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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貞瑩蔡有亮莊維澤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欣瑤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林欣瑤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號予某成年人,再由某成年人或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孟淇佯稱:欲租屋須先支付定金以保留資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孟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邱奕俊帳戶後,即由某成年人或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林欣瑤再依某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企、合庫、臺銀及兆豐帳戶,並於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自此等帳戶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謝孟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欣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金訴卷第35頁,院卷第52、388-389、403-404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予以提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與買家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當場轉帳價金至我的本案中信帳戶,我亦透過手機「冷錢包」移轉「泰達幣」給對方,但不知道對方所轉款項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中信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另某成年人或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孟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上開款項至邱奕俊帳戶,再經某成年人或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9-12頁,偵卷第75-82頁,院卷第49-53、388、400-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查(警卷第19-25、33-55、63-73、91-163、171-181頁,偵卷第105-115頁,院卷第55-61、113、337、349、359、435-44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款項於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僅30分鐘餘,此等款項即連同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經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其後被告再於40分鐘內,便將贓款分散轉入其申設如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不同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可見告訴人款項於匯入後係在短時間內經多次層轉,隨即由被告予以提領完畢,而被告將贓款分散轉匯至不同帳戶後始分筆提領之舉,亦有防免單一金融帳戶囿於單次/單日提領上限而無法全額提領之情形,此等行為外觀顯已與一般詐欺集團層轉後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犯罪型態相類,亦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致贓款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無不儘快層轉贓款再指示車手悉數提領以掌握提款先機之犯罪流程。又被告對於贓款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久,即再經其分散轉匯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進而提領等上情,未能說明正當合理之動機或原由(至被告所稱此舉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顯屬無稽,詳如後述),此等款項卻能如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常見流程,快速經層轉後由被告再予轉匯及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應有於110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人,並依某成年人之指示即刻配合轉匯贓款後再予提領無訛,告訴人款項始有於匯入後30多分鐘便迅速經三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40分鐘內轉匯至其所申設其餘本案4帳戶後據以全數提領之可能。

㈢另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不同金融帳戶並指示他人出面領款,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而被告既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再協助提領贓款一事須負法律責任(警卷第11頁),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院卷第414頁),當亦明知上情。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前之110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尤特意以網路銀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院卷第39頁),致贓款於110年10月15日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得以不受單次/單日轉帳金額上限,立即自本案中信帳戶將贓款化整為零、拆分為4筆分別轉匯至所約定之帳戶,則依其此等行為而言,顯見被告於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前,已對後續將如何快速分散轉匯高額贓款一事「有所準備」,待贓款如預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依某成年人指示立即轉匯至所約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併考量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為密切保持聯繫並確保贓款無遭私吞之虞,理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及時配合指示之人協助轉匯或提領贓款,而某成年人既能安心交由被告轉匯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後取款,更徵被告與某成年人具相當信賴關係,被告並為確知某成年人犯罪實情之人,方於深夜得以即刻獲悉款項入帳再隨即予以轉匯、提領。因此,由上開種種情狀觀之,在在足證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與某成年人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某便利商店,因與買家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誤以為對方所匯款項為買賣價金,始於收取後立即將之轉匯至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再加以提領,同時亦透過「冷錢包」移轉「泰達幣」予對方等節,顯係臨訟虛構之詞,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聲稱其係於110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便利商店面交「泰達幣」,買家並當場於同日23時15分自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郭璟頤帳戶匯入「價金」至其本案中信帳戶;然參諸郭璟頤帳戶於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時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為位於「中國香港」網域之「203.160.69.169」,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711號函檢附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IP查詢網頁資料可稽(警卷第197、201-202頁),可見郭璟頤帳戶之使用者顯非如被告所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當面操作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在該址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乙節,顯有可疑。

⒉此外,被告固曾提出交易時間各為110年10月15日23時20分及同日23時57分之虛擬貨幣轉出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1、37頁),欲證明案發當時確有交易並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乙事。然若將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由一連串英文及數字組成、末三碼為PQ2之「付款地址」(等同轉出該虛擬貨幣之錢包帳號,見偵卷第55頁、院卷第367頁),輸入區塊鏈瀏覽器予以查詢相關交易資料,卻清楚可見上開「付款地址」即虛擬貨幣錢包係遲至110年12月1日才創設,且最早於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始有第一筆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69頁,院卷第369-375頁),均晚於被告所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即110年10月15日23時20分及同日23時57分;更甚者,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末三碼各為o8k及e8o之「交易序號」,代表虛擬貨幣之「交易ID」(偵卷第65-66頁),然此等交易序號卻無從於區塊鏈瀏覽器中查得(院卷第377-380頁),更難確信確有此2筆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況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僅泛泛記載各次交易金額為「-3028.16」、「-4014.08」,異於一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有顯示虛擬貨幣「幣別」之情形(偵卷第6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交易「泰達幣」一事至明。是自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之「付款地址」、「交易序號」及「交易幣別」,既無法查悉該截圖所示虛擬貨幣交易之具體軌跡,更難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取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價金等詞屬實。

⒊至被告供承其係透過「手機」中之「冷錢包」連接網路以操作移轉「泰達幣」予虛擬貨幣買家乙節(院卷第408頁),所述已與虛擬貨幣「冷錢包」實務上係未透過網路保存虛擬貨幣私鑰、多需要USB作為裝置硬體而非逕以手機為載體之運作概念相悖(偵卷第56-57頁),被告亦自陳不會解釋所供上開交易紀錄截圖中之數字內容(院卷第407頁),可見被告連網路唾手可得之虛擬貨幣知識均付之闕如,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單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能力可言。再者,被告就交易「泰達幣」過程中有無提供對方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等交易重要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偵卷第78頁,院卷第50頁),且其自稱為本案中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轉帳以向他人進貨購買虛擬貨幣」(院卷第399-400頁),然嗣後卻又改稱「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喜歡以現金交易」(院卷第401頁),而就「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方式前後供述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⒋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可資證明有與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院卷第51頁),所提供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及供述之虛擬貨幣交易細節,又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破綻百出,足認被告關於交易虛擬貨幣之辯詞應非真實,委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關於自本案中信帳戶分別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並配合轉匯贓款再加以提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等虛妄之詞狡辯,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429-43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2,000元至3,000元之價差乙節屬實(院卷第50頁),無從推認此等款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欣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本案臺企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 本案兆豐帳戶 6 邱奕俊(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邱奕俊帳戶 7 張為真(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為真帳戶 8 郭璟頤(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璟頤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流向(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 方式 邱奕俊帳戶 110年10月15日22時39分許/7萬2,050元  張為真帳戶  110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7萬2,02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200元) 郭璟頤帳戶 110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8萬6,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5日23時29分許/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8分至23時51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6萬1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3分至23時46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10分/1萬6,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11分/1萬4,9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0分至23時42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及2萬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4萬1,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1萬8,000元及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