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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招華

彭欣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第276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招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欣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招華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冠銘」、「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同日以「陳冠銘」提供之帳號、密碼,依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電子郵箱:vladkasto0000000i1.com)、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一),又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幣託帳戶一設定為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上開幣託帳戶一合稱本案帳戶一)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冠銘」,容任「陳冠銘」、「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一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彭欣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打工社團找工作,見有「徵BitoPro會員助理,每日薪資300至5,000元」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楚文」(下稱「楚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供作非法用途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111年4月6日,以「楚文」提供之帳號、密碼,依指示在虛擬貨幣平臺BitoPro註冊帳號(電子郵箱:ingmeshell350000000i1.com)、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二),又於同年4月13日,將上開幣託帳戶二設定為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幣託帳戶二合稱為本案帳戶二)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5,000元為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楚文」,容任「楚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二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楠梓分局報告;陳格柱、林朝永、闞勳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被告林招華、彭欣怡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字卷第59頁、金訴卷第53、76、111至112頁),並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招華部分:被告林招華固坦承有依「陳冠銘」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一,並將幣託帳戶一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很冤枉,我只是兼差補助家庭支出而已,不知道他們是做詐欺的東西,薄子跟卡片都在我手裡,所以覺得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招華於前開時間,依「陳冠銘」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一,並將幣託帳戶一設定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陳冠銘」。嗣「陳冠銘」、「李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業據被告林招華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7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0至10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7221號函及所附被告林招華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9至13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340號函及所附林招華開戶基本資料、幣託帳戶提領明細(警一卷第135至14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招華之兆豐帳戶、幣託帳戶一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匯所用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招華之幣託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招華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事關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衡情當妥善保管,不會任意交予他人,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一樣,可存放、提領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虛擬貨幣,通常會另外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同樣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衡情亦不會任意為他人申辦或交付他人使用。此外,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經查,被告林招華於本案行為時為52歲之成年人,且曾於10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6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7至41頁),被告林招華經歷前案一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又觀諸被告林招華與「陳冠銘」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林招華向「陳冠銘」詢問:「請問陳先生你們家做什麼產業」、「請問一下你們住哪裡 因為我要瞭解一下」、「我們可以視訊一下嗎」,並表示:「現在都好多在做比特幣的有些都是詐騙的 所以我也怕 因為他們都說他們是正規的 不會亂來的」、「就讓我一個帳戶給他們啊就是說要有什麼要租我的帳戶」、「那時候我想也沒想就帳戶給了他們結果是給我去做人頭」、「所以你要我1組給你一個帳戶我就有怕怕了」、「我心裡還有一點點不放心」、「有一點點怕」、「你們這樣子沒有違法嗎是安全的嗎」、「你們可不要騙我們呢」等語,有被告林招華與「陳冠銘」(「陳冠銘」事後離開聊天室而顯示為「沒有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9至20頁、第45頁),可知被告林招華一開始就其所應徵之工作是否為正當、合法經營即有所質疑,認為「陳冠銘」非可信賴之對象,復於「陳冠銘」向被告林招華要求提供帳戶時,被告林招華已猶豫並懷疑帳戶有遭不法使用而回覆稱須考慮多日,並多次表達擔憂之情緒,及反覆詢問是否有涉及不法之情形,足見被告林招華已理解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且被告林招華既不相信「陳冠銘」所稱之工作內容,又就「陳冠銘」向其借取金融帳戶之理由,亦抱持疑慮,是被告林招華應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犯行,並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⒊再依被告林招華與「陳冠銘」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林招華先向「陳冠銘」確認其無須出資,僅須租用幣託帳戶一,即可獲得每週固定薪水5,000元及抽成約10,000元至30,000元之報酬,並且在「陳冠銘」提及比特幣平台時,回覆以:我知道阿不過那個不好玩啊等語,有被告林招華與「陳冠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林招華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並對於比特幣交易平台操作並非全無所知,應知悉其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號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即可輕鬆獲得每週固定薪水5,000元之報酬及高額抽成,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依被告林招華之智識及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陳冠銘」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然被告林招華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幣託帳戶一、兆豐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被告林招華在前往銀行辦理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尚先詢問「陳冠銘」:「要跟銀行說約定嗎 問我說要約定什麼怎麼辦 我要說什麼」,而「陳冠銘」回覆稱:「你就說家裡購置家具用到就可以了」,被告再回覆稱:「這樣我就安心了我怕他們問東問西很麻煩」等語,可見被告林招華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前,仍須向「陳冠銘」詢問避免遭銀行人員起疑之說法,足認被告林招華對於「陳冠銘」所述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實存有疑問。再者,被告林招華明知「陳冠銘」提供購置家具之說法與事實不符,卻未提出任何質疑,反而表達放心之意,並仍配合詐欺集團甲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益證被告林招華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是以,被告林招華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一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一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遮斷金流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招華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彭欣怡部分被告彭欣怡固坦承有依「楚文」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二,並將幣託帳戶二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缺錢才找兼職,當時他們是說貨幣交易,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沒有想過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我覺得我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彭欣怡於前開時間,依「楚文」之指示註冊幣託帳戶二,並將幣託帳戶二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楚文」。嗣「楚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約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領一空,業據被告彭欣怡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金訴卷第56、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格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闞勳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0至102頁、併偵一卷第35至37、59至60、73至7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警二卷第77至81頁),足認被告彭欣怡之中信帳戶、幣託帳戶二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轉匯所用之工具,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彭欣怡之幣託會員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彭欣怡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經查,被告彭欣怡於本案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且曾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126、4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二),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3至36頁),被告彭欣怡經歷前案二之偵查程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自應較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又觀諸被告彭欣怡與「楚文」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彭欣怡多次向「楚文」詢問:「有危險性嗎」、「會有危險性嗎?因為我被騙過我會怕」、「這樣子我會怕有變成警示戶」,並在「楚文」向被告彭欣怡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表示質疑而提問:「還要網銀的帳號密碼?」等語,及向自稱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凌雲」提出:「為什麼您都是半夜12點才用」等質疑之語,有被告彭欣怡與「楚文」、「蔡凌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62、169至170、176、179頁),可見被告彭欣怡對於「楚文」、「蔡凌雲」等人並無信賴關係,且認渠等非值得信賴之對象,對於「楚文」所稱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甚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警示戶表示擔憂之情,足認被告彭欣怡已理解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並已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犯行,並藉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依被告彭欣怡與「楚文」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彭欣怡先向「楚文」確認其無須出資,僅須配合註冊幣託帳戶二,即可獲得每日300至5,000元之報酬,有被告彭欣怡與「楚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9頁),被告彭欣怡為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且註冊虛擬貨幣帳號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即可輕鬆獲得每日300至5,000元,即每月最高甚可取得約150,000元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依被告彭欣怡之生活及工作經驗而言,當能合理判斷為「楚文」提供帳戶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然被告彭欣怡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二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彭欣怡在前往銀行辦理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楚文」向被告彭欣怡表示:「辦理約定需注意:1.櫃檯問你必須回答是自己有用既可辦理成功 2.帳號會有額度需選最大」,被告彭欣怡則回覆:所以我開通帳號跟入職是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66頁),可見被告彭欣怡明知「楚文」要求其向銀行行員表示約定轉帳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一情顯與事實不符,卻毫無提出任何質疑,僅詢問是否開通帳號後即可獲得5,000元報酬,益證被告彭欣怡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預見「楚文」要求其所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是以,被告彭欣怡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二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及遮斷金流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彭欣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招華、彭欣怡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分別將其兆豐帳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後立即遭轉匯至上開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虛擬貨幣帳號內,並遭提領一空,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然被告林招華、彭欣怡並未對告訴人施詐,或將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為轉出或領取之洗錢行為,而無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林招華、彭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林招華、彭欣怡係各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一、二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一、二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林招華、彭欣怡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狂,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更增加司法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招華、彭欣怡雖非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上游源頭幾無被查獲之可能,詐欺集團因而更加有恃無恐,日益橫行,實為目前詐騙事件層出不窮之主要原因之一,自屬不該。而被告林招華、彭欣怡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林招華部分,提供1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1人,詐騙金額高達954萬元;被告彭欣怡部分提供1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4人,詐騙金額總計高達456萬元;兼衡被告林招華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彭欣怡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32頁),暨被告林招華、彭欣怡於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金訴卷第128至1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林招華因提供本案帳戶一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4,000元,業據被告林招華供承在卷(金訴卷第130至1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彭欣怡因提供本案帳戶二予詐欺集團使用,獲取報酬5,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二所示分別匯入兆豐帳戶、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林招華、彭欣怡所有,亦非在被告林招華、彭欣怡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電話先後向陳秋月佯稱因涉嫌洗錢,需配合辦案,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存放云云,致陳秋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0時50分許 150萬元 林招華之兆豐帳戶 ⑴陳秋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3頁) ⑵陳秋月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111年4月15日16時22分許 120萬元      111年4月16日0時31分許 138萬元      111年4月16日11時42分許 120萬元      111年4月17日11時21分許 140萬元      111年4月17日16時59分許 142萬元      111年4月18日0時27分許 14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電話先後向陳秋月佯稱因涉嫌洗錢,需要配合辦案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存放云云,致陳秋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1時59分許 186萬元 彭欣怡之中信帳戶  ⑴陳秋月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10至113頁) ⑵陳秋月之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111年4月20日1時54分許 185萬元   2 陳格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3時56分許起,透過電話向陳格柱佯稱係其親友,佯稱需要周轉云云,致陳格柱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0時34分 20萬元 彭欣怡之中信帳戶 ⑴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39頁) ⑵陳格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41頁) 3 林朝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3時許起,透過電話向林朝永佯稱係其兒子,缺錢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朝永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3時5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 15萬元 彭欣怡之中信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偵一卷第69頁) 4 闞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8時16分許起,透過電話向闞勳華佯稱係其外甥女,缺錢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闞勳華陷於錯誤而匯款,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2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40分) 50萬元 彭欣怡之中信帳戶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併偵一卷第95頁) ⑵闞勳華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併偵一卷第89頁) ⑶闞勳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93頁)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211600號 警一卷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1516301號 警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1496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7615號 偵二卷 新竹地檢署111年偵字第17262號 併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偵字第4932號 併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94號 審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9號 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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