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富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吳富娟昏迷送醫時體內有毒品嗎啡反應,經警獲醫院通知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富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臺所述相符,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彰」之男子(見警卷第5-7頁),然被告僅提供該名男子之綽號,未能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交通工具或使用之門號資訊予警方偵辦,且經警方調閱被告陳稱之交易時間、地點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發現有被告陳述之交易情事,亦無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復查詢警政系統未有綽號「阿彰」男子之相關資料,故無法查獲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873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3-57頁),是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乃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