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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蕙芳李昆南李宜穎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堉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73、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堉嘉就被訴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堉嘉及另案被告莫書亞(莫書亞所犯附表編號12部分,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起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56號審理中,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明知渠等無韓國女團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堉嘉對附表編號12號之莊媁淇,施用該欄所載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歐堉嘉指示,於該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莫書亞提供之莫書亞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堉嘉及莫書亞再以45:55之比例朋分渠詐得之款項,並花用殆盡。嗣莊媁淇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亦聯絡不上歐堉嘉,始悉受騙。

㈡被告歐堉嘉與追加被告莫書亞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歐堉嘉分別對葉宴伶等如附表編號13至15號所載之人,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歐堉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莫書亞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林書綺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堉嘉及莫書亞再以45:55之比例朋分渠詐得之款項,並花用殆盡。嗣葉宴伶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亦聯絡不上歐堉嘉,始悉受騙。

㈢被告歐堉嘉明知其無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可出售,於民國112年1月8日17時29分前某時,見附表編號16之黃俊瑋於臉書社團發文欲收購「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即主動以臉書暱稱「康建洧」之帳號私訊聯繫黃俊瑋,致黃俊瑋陷於錯誤,歐堉嘉並以友人還款等藉口,向不知情之陳柏竹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指示黃俊瑋於112年1月8日17時29分許匯款3400元至陳柏竹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陳柏竹再將款項提領交與歐堉嘉。嗣黃俊瑋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亦聯絡不上歐堉嘉,始悉受騙。

㈣被告歐堉嘉明知其無韓國女團及國內名歌星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門號0000000000登入臉書,並以暱稱「廖建洧」、「李建德」、「林崇展」等帳號在「票券買賣交換分享社團」分別為以下「三方詐騙」行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歐堉嘉分別對簡玉芬等如附表編號17至28號所載之人,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歐堉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陳柏竹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歐堉嘉透過網路第三方支付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或以退款名義取得賣家之帳戶內。嗣簡玉芬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門票,亦聯絡不上歐堉嘉,始悉受騙。嗣警方於112年1月18日13時19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歐堉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歐堉嘉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歐堉嘉就附表編號12、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13至15、17至2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該追加起訴書中,追加被告莫書亞涉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追加被告歐堉嘉涉犯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2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同案被告莫書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6、11238號提起公訴,認莫書亞與被告歐堉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莫書亞提供自己申辦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莫書亞與歐堉嘉均明知渠等並無韓國女子團體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仍由歐堉嘉於111年11月初,以「徐聖和」之名,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廣告,謊稱有門票可以販售。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蔡沂恩等11人見該廣告,不疑有他,分別向歐堉嘉表示要購買門票,並依歐堉嘉之指示,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莫書亞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由莫書亞及歐堉嘉提領一空花用殆盡,嗣因蔡沂恩等11人沒有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莫書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該案於1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審理(即「原起訴之本案」)情事,有高雄地檢署112年5月5日雄檢信萬112偵11238字第1129032532號函、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5至12、17至20頁)。

㈡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莫書亞所涉詐欺案件,認與本院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乃以112年偵字第4073、17690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莫書亞另涉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犯行;被告歐堉嘉涉犯附表編號1至28部分犯行,向本院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2年6月30日雄檢信德112偵4073字第1129051993號函暨所檢附之追加起訴書、被告莫書亞、歐堉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卷第3、7至15、25至39頁)。

㈢茲分就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分述如下:

1.就追加被告歐堉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部分:此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歐堉嘉、及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因與「原起訴之本案」(即被告莫書亞、附表編號1至11之犯行),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2.就追加被告歐堉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就附表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莫書亞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5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5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12部分,即非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即「原起訴之本案」)之審理範圍,故縱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歐堉嘉與莫書亞共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莫書亞所涉附表編號12之犯行,既非「原起訴之本案」而由本院審理,是追加被告歐堉嘉此部分犯行,自無與本院審理之被告莫書亞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即共犯附表編號12)之相牽連關係,因此,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3.就追加被告莫書亞附表編號13至15、及被告歐堉嘉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

⑴追加被告莫書亞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追加被告莫書亞涉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因與「原起訴之本案」(即莫書亞犯附表編號1至11)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係屬合法。

⑵追加被告歐堉嘉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本案追加被告歐堉嘉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莫書亞犯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均不相同,雖被告莫書亞涉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與其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就追加莫書亞涉犯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係屬合法,然依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檢察官自不得以「追加再追加」之方式追加起訴被告歐堉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犯行。綜上,被告歐堉嘉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1部分)、被害人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所列事由,自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不得因同案被告莫書亞部分合法追加後,就追加部分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部分,是此部分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4.就追加被告歐堉嘉犯附表編號16至28部分: 此部分之追加被告歐堉嘉及該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莫書亞及犯罪事實(編號1至11部分)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5.綜上,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12至28所示部分,因與「原起訴之本案」不具相牽連關係,已如前述,且與「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無涉,即不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被告歐堉嘉就下列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其本案如附表編號12至28部分之追加起訴不合法,並經本院就此諭知不受理判決,而下列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追加之如附表編號12至2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應退回之移送併案意旨書如下:

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莊媁淇部分)部分。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65、87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其中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13至15(即告訴人葉宴伶、周姵妤、祖美華部分)。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16至19、21(即告訴人黃俊瑋、簡玉芬、王薏雯、林家儀、周亮廷部分)。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歐堉嘉犯如附表編號20(即告訴人張雨涵部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使用人頭帳戶 詐騙及聯繫方式 原起訴書編號 1 張翊暄 111/11/10 15:24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張翊暄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2 2 劉于涵 111/11/10 15:26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劉于涵於網路「FB」,徵求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3 3 林明懿 111/11/10 20:46 2,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林明懿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4 4 廖縈婕 111/11/10 22:30 4,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廖縈婕之姊廖紫純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5 5 周沛汝 111/11/10 23:28 5,8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周沛汝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6  6 蔡沂恩 111/11/10 23:59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蔡沂恩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1 7 陳映彤 111/11/11 11:23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陳映彤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7 8 林鈺鈞 111/11/11 11:51 4,8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林鈺鈞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8 9 鍾季宇 111/11/11 12:14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鍾季宇於網路「FB」,徵求「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9 10 陳玫伶 111/11/11 15:46 4,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陳玫伶於網路「FB」,徵求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聯繫。  10 11 盧泱绫  111/11/11 16:30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盧泱绫於網路「FB」,徵求演唱會門票,歐堉嘉主動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  11 12 莊媁淇  111/11/11 16:49 3,000 000-00000000000000(莫書亞)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徐聖和」,私訊聯繫莊媁淇是否要購買biackpink演唱會門票。  13 葉宴伶  111/12/30 21:46 3,000 000-00000000000000(林書綺)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韋丞」張貼欲轉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後,告訴人葉宴伶看見私訊聯繫。  14 周姵妤 111/12/30 22:18 2,850 000-00000000000000(林書綺)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韋丞」張貼欲轉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後,告訴人周姵妤看見私訊聯繫。  15 祖美華 111/12/30 22:44 3,000 000-00000000000000(林書綺)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韋丞」張貼欲轉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貼文後,告訴人祖美華看見私訊聯繫。  16 黃俊瑋 112/01/08 17:29 3,4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告訴人黃俊瑋於臉書社團發文要購買「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歐堉嘉主動以臉書暱稱「康建洧」私訊聯繫。  17 簡玉芬 112/01/08 17:45 3,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康建洧」發文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簡玉芬看見私訊聯繫。  18 王薏雯 112/01/08 17:48 3,2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康建洧」發文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王薏雯看見私訊聯繫。  19 林家儀 112/01/10 18:33 3,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康建洧」發文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林家儀看見私訊聯繫。  20 張雨涵 112/01/13 14:51 6,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建德」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張雨涵看見私訊聯繫。  21 周亮廷 112/01/13 17:10 4,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廖建洧」發文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周亮廷看見私訊聯繫。  22 佟健宇 112/01/13 22:12 6,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建德」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佟健宇看見私訊聯繫。  23 徐翊豈 112/01/14 22:02 6,000 000-00000000000000(陳柏竹)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李建德」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佟健宇看見私訊聯繫。  24 鄭家婕 112/01/07 18:02 3,600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戶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廖建洧」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鄭家婕看見私訊聯繫。  25 李宜芳 111/12/30 11:37 2,850 000-0000000000000000數字科技公司(虛擬帳戶)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陳韋丞」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李宜芳看見私訊聯繫。  26 郭芸彤 112/01/03 23:18 2,850 000-000000000000李宜芳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崇展」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郭芸彤看見私訊聯繫。  27 游于瑩 112/01/03 18:06 5,100 000-00000000000000數字科技公司(虛擬帳戶)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崇展」發文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游于瑩看見私訊聯繫。  28 楊宗穎 112/01/03 19:46 5,100 000-00000000000000數字科技公司(虛擬帳戶) 歐堉嘉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林崇展」發文轉讓「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後,告訴人楊宗穎看見私訊聯繫。    合計 104,85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2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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