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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賴建旭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文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文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補充不採被告施文和(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葉志聰(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挑釁我的,他拿酒瓶要敲我,沒有敲到,我用手推開,就拿另一支酒瓶敲他的頭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業於偵訊中自承其當時係告訴人拿手機對其拍照、挑釁,始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是因告訴人勸導被告要戴好口罩後,被告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足徵告訴人縱有持酒瓶先向被告挑釁,然因所為侵害業已過去,已非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仍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成傷,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是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所為在客觀上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排除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勸導,即恣意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彰顯其欠缺對他人身體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酒瓶,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對該酒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24號
  被   告 施文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
    年6月22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三民公園內,因不滿
    葉志聰勸導其將口罩戴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
    葉志聰,致葉志聰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嗣經葉
    志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志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葉志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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