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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源

第40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繼宗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32號、第19049號、第208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33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第1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未攜帶足夠現金支付消費款項,亦無清償之意願,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楊秀慧所經營之好朋友歡唱美食店消費,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費用,致楊秀慧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酒類、餐點及價值500元之唱歌、陪侍等服務,乙○○準備結帳時,卻向楊秀慧表示無法付款,楊秀慧始知受騙並報警。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2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由丁月娥所經營之楓堤卡拉OK店消費,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費用,致丁月娥陷於錯誤,提供價值2,400元之酒類、餐點及價值3,100元之陪侍、清潔等服務,乙○○準備結帳時,卻向丁月娥表示未帶錢無法付款,丁月娥始知受騙並報警。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陳鈞浩所經營之七弦RU酒吧消費,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費用,致陳鈞浩陷於錯誤,提供價值1,800元之酒類及價值180元之服務,乙○○準備結帳時,卻向陳鈞浩表示未帶錢無法付款,陳鈞浩始知受騙並報警。

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5日2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盛文智擔任經理之甲○○○○消費,佯裝有能力且願意支付費用,致舞廳員工陷於錯誤,提供價值780元之酒水及價值7,800元之陪侍服務,乙○○準備結帳時,卻向盛文智表示未帶錢無法付款,盛文智始知受騙並報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四卷第102頁、審易1050號卷第12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慧於警詢(見警一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月娥於警詢(見警二卷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鈞皓於警詢(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盛文智於警詢(見偵四卷第21至2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各次消費單據(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警二卷第10頁、偵三卷第23頁、偵四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但事實已記載詐得酒類及餐食等財物,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審易1050號卷第125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被告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價值較高而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處斷。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累犯。審酌其先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前案亦為詐欺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審易1050號卷第129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花用,反分別前往不同店家,佯裝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而詐得各該商品及服務,造成各店家之損失與不便,更影響交易習慣上對於消費者先消費、後付款交易模式之信賴,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支付所欠款項或賠償各店家之損失,致其等損失迄今未獲絲毫填補。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餘詐欺、恐嚇取財、妨害秩序、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搶奪、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妨害風化、強盜、竊盜等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所詐得之金額均非甚鉅,暨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審易1050號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部分被害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審易1050號卷第13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長,且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但仍造成不同店家受害,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對保護法益之危害均非輕微,犯罪所得亦非甚微,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大,法敵對意識偏高,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述各次犯行,於本案判決前均尚未賠償積欠之消費款項,本應分別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各該商品均已消耗完畢,與服務均不易沒收原物,認不宜執行沒收,爰均命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編號 主     文  對應之起訴事實編號  1 事實一㈠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事實一㈡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事實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事實一㈣ 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3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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