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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英奇陳鑕靂黃傳堯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王玉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王玉梅(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該案告訴人許哲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另案偵查時,指證聲請人係強行進入另案告訴人邱淑珍所在處所,並以手揮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等語,乃顛倒是非之詞,此可從密錄器內容加以查證或傳喚當時同行女警邵怡絜到庭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即將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詞引為認定聲請人誣告之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就密錄器內容、證人邵怡絜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事證明確,因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且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將該案判決送達聲請人後,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全案於109年3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所存該案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堪信屬實。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雖於112年6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惟該條修正前後均未將聲請人所犯之誣告罪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本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且聲請人係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及確定後逾2年之112年6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卷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時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已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審酌起訴書所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述、聲請人於106年9月6日、同年10月2日之詢問筆錄、高雄地檢署108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69號、107年度偵字第4736、4737號卷宗影本等證據,並與聲請人於審判時之自白互核印證後,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9月6日、同年10月2日至高雄地檢署誣告告訴人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亦可見勘驗標的為警方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則為聲請人未經另案告訴人邱淑珍同意即進入店內,兩人不久後隨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許哲源與聲請人所稱之同行女警均在場等節,並無聲請人所指原審未加查證現場密錄器影像之情,且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復逐一調查包含告訴人許哲源證述、上開勘驗筆錄在內之各項證據,並請聲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聲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由是足認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筆錄,確已經原審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另聲請人雖認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述係虛偽不實之詞,然此為聲請人個人之意見,且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確定判決縱未敘明告訴人許哲源之證述何以較為可信,亦難據此逕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情事。此外,原審固未傳喚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作證,惟上揭勘驗內容業已明確,則該名同行女警是否仍有調查必要及其到庭後是否會為與勘驗內容相異之陳述,均非無疑,於此情形下,縱該名同行女警到庭之證述果異於勘驗內容,然與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仍難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欠缺證據之顯著性。從而,聲請人徒以上揭事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陳,顯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而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且從形式上觀察,顯然於法不合,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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