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芙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 被告
- 陳益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芙蓉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謝芙蓉與陳益進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匯新興大樓住戶,謝芙蓉為支持高匯新興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多次要求陳益進親自拿取改選單,陳益進遲遲未拿取放置信箱之改選單,謝芙蓉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2時10分許,前往陳益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處門口按電鈴,陳益進開門後,謝芙蓉要求其簽立改選單,陳益進告知將改選單放置信箱,其會自己去拿取,隨即關門,謝芙蓉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以腳用力連續踢踹陳益進住處之鐵門,要求陳益進開門拿取改選單,因而迫使陳益進開門,以此強暴方式使陳益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陳益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謝芙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1號卷【下稱訴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芙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益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91100號卷第3至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236號卷第52頁)、證人何曉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第110至1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興分局112年7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21000號函暨所附電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訴卷第145至1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芙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至被告謝芙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謝芙蓉之利益辯以:被告謝芙蓉為老年女性,在社會通念上不會壓抑到告訴人陳益進的意志自由,縱使有,其程度亦屬輕微,況且告訴人陳益進出來應門後,有用手碰被告謝芙蓉的頭,顯見告訴人陳益進之意志並沒有受到壓制或恐懼,被告謝芙蓉所為應僅論以強制未遂云云(見訴卷第188頁),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芙蓉明知告訴人陳益進並無開門拿取改選單之義務,其為使告訴人陳益進開門拿取改選單,以腳連續大力踢踹告訴人陳益進住處鐵門,製造令人難耐之噪音,屬直接施以有形之強制力在鐵門上,意圖使住在該處之告訴人陳益進開門,當足以影響告訴人陳益進之意志自由,屬施強暴之行為,且確實迫使告訴人陳益進開門,顯見被告謝芙蓉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陳益進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之程度,自屬強制既遂,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芙蓉前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謝芙蓉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地點,以腳踢踹告訴人陳益進住處鐵門數次之舉動,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謝芙蓉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使告訴人陳益進拿取改選單,接續以腳大力踢踹告訴人陳益進住處大門數下之強暴方式,侵害告訴人陳益進之意志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謝芙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告訴人陳益進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陳益進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謝芙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每月補助金新臺幣1萬多元維生,需扶養有重大疾病之弟弟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進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謝芙蓉以腳用力連續踢踹其住處大門,要求被告陳益進開門拿取改選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告訴人謝芙蓉,致告訴人謝芙蓉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益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益進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益進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謝芙蓉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陳報狀(見訴卷第191至192頁)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