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愛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愛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愛金與李耀坤(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東藝文中心對面公園廣場,因故而生口角糾紛,魏愛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物品攻擊李耀坤,致李耀坤受有左頭皮挫裂傷3*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耀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魏愛金、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三卷第71至7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魏愛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李耀坤,我坐在那邊,李耀坤抓我的頭,我就連同旁邊的腳踏車跌到地上,我手上沒有東西,李耀坤用他的拐杖打我云云(院三卷第7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李耀坤供稱:於111年04月07日晚間18時40分,我坐在大東公園臨近光遠路的廣場座椅上,我當時在念佛,魏愛金坐在我旁邊座椅上,不斷說要叫神怪消滅台灣人等語,並稱自己是神佛,我就叫她不要瞎攪和,然後魏愛金知道我有學過經絡學,魏愛金便不斷侮辱我國的經絡學試圖挑釁我,然後我就叫她別再騙了,魏愛金便不斷叫囂,並持武器(因眼睛殘疾無法確認是何物品,但依接觸的感覺應該是鐵器《冰冷有重量》)攻擊我左前側頭部等語明確(警卷第12至13頁)。
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名「IP頻道01_00000000000000 」,時間全長:24分06秒),結果略以(院二卷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72頁):
⑴影片開始,1位身穿黑色上衣及黑色褲子的男子(以下稱A 男,即同案被告李耀坤,院二卷第158頁),坐在石椅上。
⑵第03分3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17秒),1位身穿綠色上衣的女子(以下稱B 女,即被告魏愛金,院二卷第158頁),騎腳踏車從畫面下方出現。
⑶第04分1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35分56秒),B女坐在A男旁邊的石椅上,面向A 男。
⑷第18分4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19秒),A男看著B 女比劃起來,像在交談。
⑸第18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31秒),B女也對著A 男比劃。
⑹第19分0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4秒),B 女從石椅上下來,經過其腳踏車時,手有接近腳踏車籃子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出手上是否有拿取物品,之後B女快步走到A 男旁邊,A 男馬上站起來。
⑺第19分1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49秒),B 女舉起右手朝A 男方向揮動,無法看出是否有打到A 男,A 男的手有朝B 女做推出的動作。
⑻第19分1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0分53秒),B 女一邊朝A男左側身體揮打一邊後退,A 男也面對著B女跟她拉扯。
⑼第19:22 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1秒),A 男拉住B 女的頭髮,B 女下半身靠著石椅。
⑽第19分25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04秒),A男用右手一直朝B 女頭部搥打數下。
⑾第19分38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17秒),B女離開石椅,一直移動身體,A 男仍抓著B 女的頭不放,B 女無法掙脫。
⑿第19分4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時51分25秒),B女移到另一個石椅上,A男繼續往B女身上推。
⒀第19分4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1分28秒),B女趴在地上,A 男仍繼續朝B 女身上壓,1 位路人走過去制止,A 男仍持續把B 女壓在地上不放。
⒁第20分2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2分03秒),B女站起來後,2 人面對面比劃,A 男朝B 女方向指。第20分28秒至20分45秒間,A 男轉身走到旁邊另一個石椅,並坐在石椅上。
⒂第21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1秒),A男手拿著長條型物品朝B 女揮動,B 女往後閃躲,未被揮擊到。
⒃第21分5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36秒),1位路人騎機車靠近,A 男轉身看著路人,(影片顯示時間:18 時53分48秒)A 男手指向該路人像在交談。
㈢而從上開勘驗檔案第⑹至⑻點可知,被告魏愛金確有舉起右手朝同案被告李耀坤方向揮動,且有朝同案被告李耀坤左側身體揮打之舉措,而與同案被告李耀坤上開證述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受被告魏愛金攻擊乙情吻合。又參諸同案被告李耀坤前揭所述遭被告魏愛金攻擊「頭部」,對照診斷書上「左頭皮挫裂傷」之傷勢(警卷第17頁),可知同案被告李耀坤前揭所述遭被告魏愛金傷害之過程與診斷書上所載其受傷之情形互核相符,益徵同案被告李耀坤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㈣此外,針對被告魏愛金有無持不明物品攻擊同案被告李耀坤乙情,被告魏愛金辯稱,其手上沒有持任何物品云云(警卷第8頁),然同案被告李耀坤上開證稱,被告魏愛金有持不明物品攻擊其頭部乙節,渠等2人所述明顯不同。本院認為,同案被告李耀坤所受之傷勢為「左頭皮挫裂傷3*0.5公分」,且被告魏愛金自承:李耀坤前額頭有血等語(警卷第5頁),甚難想像單純僅用徒手即可造成「挫裂傷3*0.5公分」、「流血」之傷勢,以同案被告李耀坤所受之傷勢觀之,同案被告李耀坤所稱,被告魏愛金有持不明物品攻擊乙節,較符合常理,是以,被告魏愛金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不明物品攻擊同案被告李耀坤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同案被告李耀坤於111年4月7日18時50分許,遭被告魏愛金傷害後,隨即於同日至大東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17頁),同案被告李耀坤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同案被告李耀坤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魏愛金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頭皮挫裂傷3*0.5公分之傷勢,確係遭被告魏愛金當日傷害行為所致甚明。是以,被告魏愛金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李耀坤發生口角後,持不明物品攻擊同案被告李耀坤,致同案被告李耀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愛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魏愛金與同案被告李耀坤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同案被告李耀坤,致同案被告李耀坤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魏愛金自承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三卷第75頁)、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