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廷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7847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85、22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廷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予)沒收、追徵亦屬妥適,是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下述應予撤銷改判之部分外,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原審判決附表補充本案經上訴後,檢察官就(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併辦(詳後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如同附表所載。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針對「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同於上揭日期公布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既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無從於被告行為後更予相繩。又上揭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那時候(我)被關,提款卡及存摺都放在家裡,沒有交給別人使用,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就被告交付其同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李彩鳳、魏士超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金錢匯入被告同一帳戶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如原審判決所示部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
五、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被告徒憑己意以前詞上訴置辯,尚難遽採。本案被告上訴應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予以論罪科刑,並認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固均非無見。惟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乃另就上揭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即應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此揭未洽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補充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被告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事實,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為具體之說明(見:金簡上卷第167頁),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與日俱增,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不應率交由他人使用,俾免任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業廣為政府機關、各界媒體宣導、披露,以被告之年紀、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自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之程度、於犯後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由被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情形,並準用之。惟細繹上揭規定,並未禁止上訴審為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是解釋上應限於上訴審法院就「相同」犯罪事實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如若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上訴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則上訴審法院自仍得本於罪責相當原則,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從而,本案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因可認犯罪事實之情節與不法內涵,已較原審所認定者為重,被告於宣判前又未撤回上訴,則本院自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彩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5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李彩鳳,冒充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彩鳳佯稱:因信用卡資料誤植,為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55分 29,985元 ⑴告訴人李彩鳳警詢中之證述(併偵一卷第23至33頁)。 ⑵李彩鳳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併偵一卷第35頁) ⑶李彩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併偵一卷第47頁) 2 魏士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以電話聯繫魏士超,冒充中科大飯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魏士超佯稱因個人資料誤植,因此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等語,致魏士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1分 4,128元 ⑴告訴人魏士超警詢中之證述(併偵二卷第27至33頁) ⑵魏士超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併偵二卷第108頁) ⑶魏士超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併偵二卷第10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222號、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廷玉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
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許碧升、黃琦茹、凃崧御(聲請書
誤載為涂崧御,應予更正,下合稱許碧升等3人)詐騙款項
,致許碧升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許碧升等3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廷玉(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已經10幾年未使用,提款卡不見5、6年了,伊不知道是何
時遺失的,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111年8月才從監
獄出監,伊不識字怎麼可能幫助別人去騙錢或洗錢云云。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
,而許碧升等3人嗣遭詐騙,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琦茹、凃崧御、被害人許碧升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
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
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
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
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
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
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
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
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
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
員於詐欺許碧升等3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
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許碧升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沒
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第7222號卷第18頁),
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
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
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
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
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
騙上當之許碧升等3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綜合上情,
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
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又被告係自111年8月8日始出監,
而本案帳戶於111年9月8日轉帳存入1元後餘額為46元,於11
1年9月21日方經許碧升等3人匯入附表所示款項,有被告之
矯正簡表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故可知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之期間,應係於111年8
月8日至111年0月00日間某日甚明。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
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
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
觀被告於警、偵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
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
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
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
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許碧升等3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許碧升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
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
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
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許
碧升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
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
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許碧升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述之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二
卷第9頁),及其前於000年0月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又許碧升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
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許碧升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許碧升,冒充中科大飯店員工及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許碧升謊稱:因誤設定為團客,個人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許碧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47分 49,989元 ⑴活存交易明細截圖 2 黃琦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5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黃琦茹,冒充中科大飯店員工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琦茹謊稱:上開飯店系統設定錯誤,造成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黃琦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53分 49,986元 ⑴往來明細截圖 ⑵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57分 49,986元 3 凃崧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晚上6時23分許,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陳雅慧」聯繫凃崧御,冒充網路購物平台Carousell旋轉拍賣及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凃崧御謊稱:為確保其帳戶之安全性,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凃崧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晚上7時56分 15,123元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⑵對話紀錄截圖 ⑶手機通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