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移送併辦、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均如附表一註1所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85大樓前,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下稱A),再以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A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A以轉帳(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7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增訂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A使用,對A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前述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幫助A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行為,僅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A詐騙本案被害人,且使A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即幫助洗錢罪)及情節較重(即被害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及上訴後(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移送併辦部分(聲請併辦案號及相關犯行均如附表一註1所示),均與原聲請意旨所指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A使用,將使A得順利取得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前述被害人難以求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A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3個,前述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約為3日(即111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34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多數於調解期日到庭之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4、6、9、12、13、25所示)達成調解,合計調解約定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經前述被害人於調解筆錄中載明,如被告依調解內容給付,願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相關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被告因他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此審酌,併此敘明。
八、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涉附表一編號31至34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被告於上訴後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編號4、6、9、12、13、25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前述被害人於調解內容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等情,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不另贅述,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前。
十、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中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4、5、6、7、8、9、1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4、2、26、32、18、10、19、23、6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其餘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為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業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此移送併辦部分係於112年7月12日始送至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2日雄檢信海112偵20995字第1129055911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本案既已辯論終結,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姚崇略、鄧友婷、陳建州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友婷上訴,檢察官丙○○、陳建州上訴後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