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慶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儒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涂榮廷律師
- 被告
- 黃正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正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惠君、黃正興可預見於夜間朝他人住處丟擲雞蛋,將妨害他人居住安寧與正常休息之權利,竟因懷疑渠等所飼養之犬隻遭吳明端之配偶通知愛狗協會捕走,而各自或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明端與吳春霖住處(下稱系爭房屋)門前,朝系爭房屋丟擲雞蛋而製造擾聲響及髒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明端及吳春霖居住安寧與正常休息之權利。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惠君、黃正興(以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朝告訴人吳明端、吳春霖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均辯稱:不認為自己有構成強制罪云云。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惠君辯護略以: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強制罪需以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被告2人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外丟擲雞蛋時,告訴人2人往往不在家或未察覺,故本案行為並未直接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無從令告訴人2人直接感受被告有何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之情形;又被告陳惠君係為獲知愛犬之消息始朝告訴人住處丟擲雞蛋,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手段上可非難性甚微,顯不該當強制罪;另依告訴人吳春霖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吳春霖只是經診斷為疑似焦慮症,可見其只是為了對被告提告而刻意前往就診,難以認定告訴人吳春霖罹患焦慮症。再依法院勘驗被告陳惠君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告訴人吳春霖於發覺遭被告2人丟雞蛋時就立刻出門理論,且毫無畏懼,可證被告陳惠君之行為並未達到壓制告訴人吳春霖意思決定自由的程度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朝系爭房屋門口丟擲雞蛋等行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端、吳春霖(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161至177頁、警卷第33至45頁、併警一卷第21至31頁、併警二卷第29至3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至149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偵卷、併偵一卷、併偵二卷末證物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睡眠乃人類生活不可或缺的生理歷程,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維護,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是以,若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且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自屬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而構成強制罪。實務對於樓上鄰居接續10幾日,於半夜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認此舉構成強制罪,足認以發出噪音聲響之方式,妨害他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查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時間多係於夜間或深夜,故被告2人均可預見該時段系爭房屋係有人待在其內;又雞蛋撞擊房屋時會發出聲響,之後若未清洗亦將產生惡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考量被告2人僅因懷疑告訴人吳明端之配偶使愛狗協會人員誘捕渠等飼養之犬隻,即多次朝告訴人2人居住之系爭房屋丟擲雞蛋,其中被告黃正興參與之次數共計4次,被告陳惠君參與之次數則多達23次,且行為時多集中在夜間此等一般人休息之時間,是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渠等主觀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告訴人吳春霖於113年4月30日至安泰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認為患有疑似焦慮症等情,有告訴人吳春霖提出之安泰醫院113年4月30日身心科診斷證明書(併警一卷第15頁)在卷;且告訴人吳明瑞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他們都是半夜來,造成我心裡恐懼等語,均可徵被告2人之客觀行為係以不法實力間接施之於物體,且足以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渠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均有以強暴妨害告訴人2人居住安寧與正常休息權利之行為,故被告2人所為均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至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故關於被害人有無「在場」之解釋,自應參酌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以界定。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標的為告訴人2人平時居住之處所,且丟擲雞蛋之時間為深夜常人休息之時,被告陳惠君當可預見案發時告訴人2人係在系爭房屋內。故被告陳惠君在系爭房屋外丟擲雞蛋時告訴人2人雖然在系爭房屋內,然被告陳惠君透過丟擲雞蛋之強暴手段,已可直接妨害告訴人2人位於系爭房屋內之居住安寧,自應認為被告陳惠君行為時告訴人2人均有在場。故被告陳惠君係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行為,而非單純對「物」之強暴行為。何況,經本院訊問被告陳惠君於丟擲雞蛋前,有無先確認屋內是否有人,被告陳惠君供稱:我們沒有想這件事,因為我們很生氣等語(院卷第292頁),足認被告陳惠君丟擲雞蛋時並未先行確認告訴人2人均不在屋內,故其主觀上確有縱因此妨害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權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2、再者,被告陳惠君曾於113年4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至系爭住處丟擲雞蛋遭告訴人吳春霖發覺,2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惠君遂對告訴人吳春霖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5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陳惠君於113年4月21日以後,應可知悉其丟擲雞蛋時系爭房屋係有人居住,益徵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為之犯意。
3、次查,被告陳惠君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縱係為獲知愛犬之消息,與本案所採取之行為與該目的間難認有何合理關連,且不符合任何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又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業如前述,該罪本不以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為要件,縱告訴人2人並未因被告2人之行為受有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失,亦無礙於被告2人構成本案強制罪之犯行。何況,本案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次數高達25次,時間長達約5個月,且每次時間不固定並常發生於深夜,應已足以嚴重妨害告訴人2人住居安寧之權利,難認手段上可非難性輕微。準此,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信。
4、末查,強制罪之保護法益為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業如前述,故告訴人吳春霖是否心生畏懼或是否確實罹患焦慮症,均與被告2人之行為有無構成刑法強制罪無關,故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其餘辯護理由,均尚與本案無涉。
(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相同之告訴人,且為妨害告訴人2人住居安寧之同一目的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顯為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黃正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黃正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經接續執行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而於109年11月28日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黃正興曾因犯恐嚇、贓物、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正興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正興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被告黃正興所犯前案之罪,其中恐嚇罪部分與本案雖同屬妨害自由罪章,然犯罪類型仍有不同,且考量被告黃正興前案恐嚇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間,與本案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且被告黃正興其餘犯罪之類型、罪質亦均與本案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件之刑,亦有過苛之虞。職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黃正興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黃正興上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本應互相尊重,縱被告2人認為渠等飼養之犬隻遭告訴人吳明端之配偶通知愛狗協會捕走,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然被告陳惠君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長達5個月之期間,被告黃正興則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各自或共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丟擲雞蛋,尚有以強暴行為使告訴人2人必須行清洗蛋液之無義務之事。另被告2人除附表一之行為外,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吳明端住處門前,雜亂黏貼多張書寫有「還小黑」、「還狗來」等字樣之字條,使告訴人2人必須行清除被告2人張貼之字條(含黏劑)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作為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罪嫌,被告陳惠君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惠君辯護如前。
(四)經查,被告2人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丟擲雞蛋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另被告2人分別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至告訴人住處黏貼字條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查,被告2人至系爭房屋丟擲雞蛋與黏貼字條,縱可能造成日後告訴人2人於清洗蛋液與清除字條時之不便,然終究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2人清洗蛋液與清除字條,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準此,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被告2人成立前揭罪行,本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附表一部分)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二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0 陳惠君 黃正興 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 0 陳惠君 黃正興 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 0 陳惠君 113年2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 0 黃正興 113年2月27日晚間11時8分許 0 黃正興 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 0 陳惠君 113年3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 0 陳惠君 113年3月27日晚間8時1分許 0 陳惠君 113年3月30日午夜零時2分許 0 陳惠君 113年3月31日上午8時51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1日下午4時31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14日午夜零時7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19日晚間11時32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23日晚間10時32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18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4月29日晚間11時23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4日晚間7時8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8日晚間6時59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90日晚間7時55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 00 陳惠君 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40分許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行為手段 0 黃正興 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黏貼字條 0 黃正興 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12分許 黏貼字條 0 黃正興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 黏貼字條 0 黃正興 113年2月3日晚間10時20分許 黏貼字條 0 陳惠君 113年2月8日凌晨1時13分許 黏貼字條 0 陳惠君 113年2月18日凌晨1時17分許 黏貼字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