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國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國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國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3360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3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9月、7月(共2罪),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沈佳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簡國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國本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沈佳臻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沈佳臻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輛(已發還沈佳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國本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沈佳臻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本次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