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1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至4,共16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6至8)罪質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至5月間,惟其間之罪質、犯罪型態與轉讓禁藥罪(編號5)均迥異,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共2罪) 000年0月間某日、110年9月8日或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7月4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 112年11月9日 編號1至5所示共17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共3罪) 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7月4日 同上 112年11月9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5月 110年10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7月4日 同上 112年11月9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共10罪) 110年10月21日、23日、25日、27日、29日、30日、同年11月3日、7日、8日、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7月4日 同上 112年11月9日 5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112年7月4日 同上 112年11月9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0日回溯26小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編號6、7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30日回溯120小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112年11月17日 同左 113年7月3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0日19:20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1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