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芝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芝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芝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帳戶,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身分證字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使用,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後,再由潘芝芸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芝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392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2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經被告撤回上訴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1至12、39至43頁),本案竟仍任意提供台新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並經被告轉出之被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非甚鉅;被告復已賠償告訴人魏宜庭1,000元,告訴人魏宜庭並同意原諒被告,亦有賠償告訴人林采蓁被害金額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林采蓁無意願而未果,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參(見金簡卷第11至19頁),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至14、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罰金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見金訴卷第6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潘芝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潘芝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宜庭佯稱:求職須先繳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49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0月16日14時43分,轉帳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宜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 ⑵告訴人魏宜庭提供之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 2 林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采蓁佯稱:加入博奕平台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帳戶。 111年10月19日15時35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轉帳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 ⑵告訴人林采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頁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6、18至2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至27頁) 〈卷證索引〉 1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325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卷 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卷 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