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錦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錦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貳佰元及佛像貳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4萬元9000元」更正為「104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錦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告訴人沈永維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話術欺瞞告訴人,因而獲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迄今只賠償告訴人5萬18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另擅自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佛像2尊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04萬9,000元,並未扣案,被告與告訴人雖私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僅給付告訴人5萬1,800元,業據告訴人、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是就犯罪所得5萬1,800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故,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迄未發還告訴人部分,即99萬7,200元(104萬9,000-5萬1,800元=99萬7,200元),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侵占之佛像2尊,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所侵占之佛像,業經其變賣得款3至4萬元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託辭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侵占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賴錦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錦炫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無幫沈永維至泰國代購佛像、聖
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向沈永維佯稱:可幫忙至泰國代購佛
像、聖物云云,致沈永維陷於錯誤,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10
年4月17日止,在高雄市鼓山區陸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4萬元9000元至賴錦炫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沈永維遲未收到
貨品,始知受騙。
二、賴錦炫受沈永維之委託,自泰國取回沈永維所有之佛像2尊
,賴錦炫明知上開佛像2尊係沈永維所有,詎賴錦炫竟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佛像2尊自
泰國寄回台灣,並於109年10月28日,以5萬5000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呂學昶,而侵占入己。
三、案經沈永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錦炫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請被告代購項目及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和解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