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靖紜
- 選任辯護人
- 蘇端雅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靖紜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靖紜為告訴人駱美珠之外甥女,其明知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迄108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他人,該筆款項由買方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扣除相關稅費、銀行貸款及信用貸款後,應將剩餘款項212萬4126元(下稱本案款項)匯入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以歸還款項。豈料被告明知依其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所簽訂之系爭房地授權書,有保管款項及匯款之受託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前揭任務,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27日,自本案帳戶提款或轉帳多筆款項以支應生活開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10年12月20日,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時,發現本案帳戶僅餘7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靖紜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不起訴處分屬同一案件事實,又無新證據提出,應為不受理判決。又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遲至1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時,即應知悉被告並未將本案款項返還告訴人,告訴期間至遲應自110年6月29日起算,故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二、關於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部分:
(二)告訴人前曾對被告提出告訴略以:被告為告訴人之外甥女,其明知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迄108年2月間以450萬元出售予他人,該筆款項由買方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豈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拒絕返還該筆賣屋所得,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該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針對前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公訴意旨以本案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該案110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3日函及被告113年3月29日詢問筆錄作為新事實、新證據,再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故辯護意旨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要難憑採。
三、關於告訴期間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9月22日取得對被告之民事勝訴判決,並於110年12月間對丁靖紜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該銀行帳戶餘額僅剩7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2月21日雄院和110司執莊字第11959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做為佐證。堪認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間對告訴人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有本件起訴意旨所載犯行,而告訴人係於111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故本件告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靖紜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駱美珠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永字第2023102006號函及函附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該房地出售後,被告並未將售屋餘款交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因為與駱美珠是家人,當時駱美珠說她有低收入戶的資格,且她女兒還要讀大學,為了要符合、維持這個資格,且當時我的條件比較好,所以她才問我能不能讓她借名登記,但我都沒有拿到好處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曾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房地經出售予他人,扣除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共計212萬4126元,而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告訴人,並於108年5月間至109年6月27日,自本案帳戶提款或轉帳多筆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永字第2023102006號函及函附附件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未將本案款項返還告訴人,已可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未將本案款項返還告訴人,是否為刑法背信罪所規範之背信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管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經過: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授權書,其上記載「立書人丁靖紜因不克親自處理事務,兹委託受任人駱美珠辦理下列不動產(按:指系爭房地)移轉等相關事宜,授權内容:代理本人行使不動產買賣相關權利,本人並同意買賣總價扣除本標的相關稅費及銀行貸款(含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借款)、本人於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之信貸(餘額約剩新台幣44〜50萬)後,餘額全數匯入駱美珠帳號之代辦事宜及簽署一切必要之文件,且授予所需一切法律行為之權。」等文字。依該等文字內容,係被告委託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系爭房地,難認告訴人有何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情事。又該授權書雖記載「本人於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之信貸後,餘額全數匯入駱美珠帳號」等文字,亦僅係表明被告願將上述款項匯予告訴人,無從認為被告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該匯款事務。
2、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被告幫我管理出售房屋的價金,系爭房地是我女兒幫我把房子刊登在591,買家在591與我聯繫後我就透過代書處理等語。佐以前揭委託書之內容亦係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明均交予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僅係單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關於系爭房地出售之相關事宜,均是告訴人親自為之,且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為此部分行為,被告對系爭房地亦無任何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自難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關係存在。
3、準此,關於系爭房地之出售,依上開授權書與告訴人之證述,均無從認為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換言之,被告與告訴人雖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但被告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亦非因該借名登記契約而有保管出售系爭房地款項之受託義務,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保管款項及匯款之受託義務,容有誤會。
(三)再者,雖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後應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將本案款項給付予告訴人,然就返還、給付本案款項事務而言,被告與告訴人係處於對立關係。亦即告訴人因上述協議書取得請求返還本案款項之權利,被告則負有返還本案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就返還本案款項予告訴人乙事應屬於「自己之事務」,而非基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涵。故被告縱未將本案款項給付予告訴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準此,被告既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則其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