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6、10611、110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價值共約5,770元」,更正為「價值共約7,07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柏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及粉色購物袋1個)業經返還告訴人魏莉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雨衣1件、眼鏡1副、遙控器1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微型電動車1台、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粉色購物袋,業經發還告訴人魏莉羚領回,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感應器1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袋子2個、外套1件、雨傘1支、保溫瓶1瓶、遮陽帽1個、印章2個、印油4瓶、紙捲5個,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銀行對帳單3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雨衣壹件、眼鏡壹副、遙控器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及感應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袋子貳個、外套壹件、雨傘壹支、保溫瓶壹瓶、遮陽帽壹個、印章貳個、印油肆瓶、紙捲伍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3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
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112年12月14日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
見魏莉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停放在該處
,且該車鑰匙未拔,另魏莉羚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後,
竊取置物箱內魏莉羚所有之外套1件、口罩1包、眼鏡1副(
含眼鏡盒1個)、雨衣2件、遙控器1個、安全帽1頂、彈力繩
1條、粉色購物袋1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750
元】,並徒手發動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3萬6,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嗣魏莉
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外套1件、口
罩1包、眼鏡盒1個、雨衣1件、彈力繩1條及粉色購物袋1個(
已發還魏莉羚)。
㈡113年1月16日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油箱包後,
竊取油箱包內趙智翔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及感應器1個等物(
價值共約1萬6,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離現場。嗣
趙智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
㈢113年1月16日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街000號前,見
李瑞華所有之袋子2個(2個袋子價值共約1,300元;內有外套
1件、雨傘1支、保溫瓶、遮陽帽各1個、銀行對帳單3張、印
章2個、印油4瓶、紙捲5個等物,價值共約5,770元)懸掛在
機車掛鉤上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隨即騎
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
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23號起訴)逃
離現場。嗣李瑞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魏莉羚、李瑞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趙智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吃了安眠藥後出門,出門後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且其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逃離現場,又其經警詢問如何竊取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時,其供稱:我可以百分之百肯定她沒拔鑰匙,她放在微電車前車身凹槽內等語,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人魏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失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㈢ 告訴人趙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㈣ 告訴人李瑞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