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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王俊彥張瀞文王冠霖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名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9、11450、11807、13454、19414、20378、27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227、127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名哲被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名哲及同案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同案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罪刑)、張秉辰(經本院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定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8號判決無罪)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大根」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嗣由同案被告林哲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楊名哲及同案被告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即起訴部分)。

㈡另由同案被告郭裕榮(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火車站187櫃27門之寄物櫃內。同案被告王文志(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劉誼琳(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火車站,同案被告王文志並於該日14時32分許自寄物櫃中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林哲龍。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同案被告林哲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再由被告楊名哲與同案被告王文志、陳韋林、張秉辰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即追加起訴部分)。

㈢因認被告楊名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名哲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龍、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轉帳)紀錄、報案相關紀錄、被害人名下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林哲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搜索扣押照(以上為起訴部分)、被告楊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裕榮、林哲龍、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李定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誼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少琳、鄧小樺、朱靜華、葉濱德、陳柏鈞於警詢中之指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往來明細擷圖、郭裕榮提供之寄物櫃密碼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高雄火車站站西路臨停區及B1西邊置物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劉誼琳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衛星擷圖、郭裕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金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高雄市鳳山區華南銀行鳳山分行、中國信託統一鳳凌超商、高雄市大寮區中庄郵局及高雄市鳳山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ATM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擷圖(以上為追加起訴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名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平常都在彰化上班,111年4月8日、11日我都沒有來高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大根」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嗣由林哲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後,再由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張秉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另郭裕榮於111年4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高雄火車站187櫃27門之寄物櫃內,王文志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與劉誼琳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王文志並於該日14時32分許自寄物櫃中取得上開3張金融卡,交付予林哲龍,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後,由林哲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後,再由王文志、陳韋林、張秉辰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轉交及分工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上繳集團成年成員等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113至117、133至135、141至143、175至176、181至183、191至192、205至207、247至249、259至261、291至293、305至307頁,警二卷第450至452頁,警三卷第297至298、368至369、399至400、473至474、495至497頁,警九卷第169至172、175至177、191至192、198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裕榮、林哲龍、王文志、李元隆、陳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郭裕榮部分:他三卷第31至32頁;林哲龍部分:警一卷第3至12頁、警五卷第1至6頁,警六卷第15至22頁,警九卷第37至43頁,他一卷第217至220頁,偵一卷第391至395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1至131頁,院九卷第67至74、381頁;王文志部分:他一卷第225至227頁,警二卷第105至107頁,警九卷第17至2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一卷第531至532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5、144頁;李元隆部分:警二卷第34至41、50至53頁,警九卷第64至67頁,偵一卷第175至176、271至273、351至35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九卷第67至74、381頁;陳韋林部分:警二卷第116至121、142至147頁,警九卷第100至105頁,他一卷第241至247頁,偵一卷第351至354頁,審訴二卷第327至330頁,院一卷第513至514頁,院三卷第229至256頁,院六卷第121至131頁,院九卷第67至74、3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誼琳、張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劉誼琳部分:他三卷第9至11頁;張秉辰部分:警二卷第151至155、163至166頁,警九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林哲龍是受何人所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且提領完畢後之贓款及使用之提款卡,究係交予何人一節,林哲龍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受綽號「小鬼」之楊名哲指示前往領款,領得之贓款及提款卡亦係交給楊名哲等語(警一卷第6至7頁),惟林哲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11年4月8日是「大福」即「金大根」指示我去領,提款卡是王文志交給我,領完贓款我交回給王文志,111年4月12日也是「大福」即「金大根」指示我去領,我當天提領得贓款應該是交給王文志等語(院三卷第243、244頁),嗣又隨即翻異前詞供稱:111年4月8日是楊名哲交提款卡給我,領完贓款後把贓款交給楊名哲等語(院三卷第244頁),可明同案被告林哲龍對於係受何人所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先稱係楊名哲,後稱係「大福」即「金大根」)、且提領完畢後之贓款及使用之提款卡,究係交予何人(先稱係楊名哲,後稱王文志,再改稱楊名哲),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其指證被告楊名哲涉入本案,其證言顯有瑕疵。參以同案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車手只知道綽號,沒人知道全名,大家都戴著口罩等語(院三卷第250頁),是林哲龍能否確定指示其提領贓款及當日交付款項、提款卡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楊名哲,即有可疑,因被告楊名哲否認此節,故共犯林哲龍之自白,仍需有確切之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

㈢而同案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111年4月8日是林哲龍把提領的贓款交給楊名哲,楊名哲再交給我,111年4月12日林哲龍領完贓款交給楊名哲,楊名哲再交給我等語(警二卷第96頁,警九卷第23頁,院三卷第249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稱車手均是戴口罩,且不知全名等語,是王文志能否確定當日交款之對象確實為被告楊名哲,亦有疑問,且其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無從與共犯林哲龍之供述相互補強,故共犯王文志之自白,亦需有其他除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據。

㈣觀諸同案共犯林哲龍與「大福」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之對話訊息,略以:「大福」傳送被告楊名哲之身分證正反面彩色照片擷圖予林哲龍,並傳訊「記著 以後發生事情他是你老闆」等內容(警四卷第634頁),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之常態,為避免遭檢警查獲後,詳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導致所有集團成員被一網打盡,往往透過層層分工,使各層級成員彼此互不認識,確保詐騙計畫不至於功虧一簣,故詐欺正犯成員間彼此關係陌生,實屬常情,是如被告楊名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殊無可能將其身分證正反面之重要個人資訊提供予低層車手(如林哲龍)認識,遑論「大福」係要求林哲龍未來為檢警查獲時需指證楊名哲為幕後老闆等情,明顯係推楊名哲作為本案之人頭負責人,以達遮人耳目而得以繼續藏身幕後,維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運作。從而,上開對話訊息中固有被告楊名哲之身分證正反面擷圖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作為本案被告楊名哲確有涉犯本案之補強。況且,由林哲龍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都是「小鬼」(即指楊名哲)指揮的,他會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告訴我,當天領錢要前往什麼地方,到了之後我在聽從他的指示看何時要領錢,要領多少錢,提款卡也是他提供的,提領後的贓款及提款卡我會交還楊名哲,報酬是楊名哲給我的等語(警一卷第3至10頁),此情恰與上開對話內容即「大福」係要求林哲龍未來為檢警查獲時,需指證楊名哲為幕後老闆一節相合,更可徵林哲龍上開指證被告楊名哲涉入本案犯行之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且上開對話內容亦難作為補強證據無訛。

㈤再觀之同案被告林哲龍交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四卷第629至633頁),畫面中或僅出現林哲龍、王文志各自單獨穿梭於街道、或出現林哲龍與王文志同行於街道之畫面,而均未曾見有被告楊名哲出現於畫面中,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亦難佐證本案係由林哲龍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楊名哲,再由被告楊名哲轉交予王文志之犯罪模式。故本案除上開共犯有瑕疵之自白外,並無其他拍得被告楊名哲參與本案之監視器畫面或證明被告楊名哲曾出現於高雄市鹽埕區、鳳山區一帶之基地台位址或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足認為被告楊名哲有參與此次犯行之確切證據以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本件事實之真偽即有不明,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楊名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楊名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楊名哲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楊名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詳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