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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川傑侯雅文洪碩垣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念祖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 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念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吳念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吳念祖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下列時地,先後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諭:

㈠、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起,吳念祖持其所有如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手機與黃俊諭聯絡,約定由黃俊諭向吳念祖購買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由黃俊諭依約於翌⑷日1時44分,從其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兆豐A帳戶)轉帳7500元,到吳念祖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暨嗣由吳念祖依約於同⑷日某時,到黃俊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之住處的附近某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交付予黃俊諭(對話紀錄詳附表三)。

㈡、113年1月20日某時起,吳念祖持其所有之前揭手機與黃俊諭聯絡,約定由黃俊諭向吳念祖購買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由黃俊諭依約於同年月20日22時17分,從兆豐A帳戶轉帳7500元到吳念祖之中信B帳戶。暨嗣由吳念祖依約於同日某時,在吳念祖位於高雄市六合路住處的附近某地,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錢)交予黃俊諭(對話紀錄詳附表四)。

二、嗣經警於114年3月間接獲檢舉(檢舉人姓名詳卷),而於同年4月11日上午拘提吳念祖,及經吳念祖同意搜索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吳念祖(簡稱:被告),就證人黃俊諭於警訊時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44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俊諭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偵卷15至19頁),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並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44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警卷6至8頁、偵卷23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訴卷78、89、94頁)自承,及經證人黃俊諭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黃俊諭之對話截圖、黃俊諭之兆豐A帳戶明細(警卷99頁)、被告之中信B帳戶交易明細(警卷97頁)、附表二之㈠㈡所示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7至19頁,偵卷37、4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26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簡稱: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鑑定書,偵卷53頁)可佐。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諭,及黃俊諭將購買毒品之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的事實,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二、又查:

㈠、附表四所示被告與黃俊諭之對話過程中,被告雖曾說「我都是自己承擔運費」;暨被告於偵審時曾略稱:我幫忙拿(詳偵卷25頁)。我交給黃俊諭的毒品,我是向洪姓男子拿的,洪男固定叫謝姓司機送到我家,我再把7500元交由司機謝男轉交給洪男(洪男、謝男全名,詳訴卷47至48頁),我沒有獲得好處(詳訴卷47至48頁)。我一開始接觸毒品是因為黃俊諭的關係,那時用他的,後來他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在賣,有無認識的可以調貨或幫他拿」,我一開始不知道這生態,後來習慣了,他叫我去問去拿,我就去問去拿,但黃俊諭不知道我是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幫他拿貨,上游說7500元,我就報給他7500元,我沒有想賺錢(詳訴卷88至89頁)。7500元進到我帳戶後,我直接領出來交給司機(詳訴卷91頁)等語。亦即被告於偵審時曾略稱其僅係代替黃俊諭向他人購買毒品,過程中其並未獲利;暨被告與黃俊諭對話時,被告曾稱購毒過程中之運費係由其承擔。

㈡、然黃俊諭於偵訊具結證稱略稱:「(你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何來?)我向吳念祖購買的,我本來就認識他了,我跟他是朋友」;113年1月4日之7500元及同年月20日之7500元,是我匯給吳念祖的;「(這二筆款項都是向吳念祖購買安非他命的價金?)是」等語(詳偵卷16至17頁),亦即黃俊諭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酌以被告自承其與黃俊諭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訴卷46、89至90頁),衡情若無利潤,被告應無冒刑責及為警查獲之風險,而費時代購及交付毒品予黃俊諭之必要:暨較無「由被告承擔運費,而多次虧本代替黃俊諭向他人購毒」之可能。何況,黃俊諭係以7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益難遽認「被告尚須另外自行負擔運費,而虧本代替黃俊諭購買毒品」。

㈢、本案雖因被告提供之資料不足,因此員警無法依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詳後述),致無法調閱洪姓及謝姓上手之筆錄或傳喚渠等到院釐清「被告取得本案毒品之實際情形與成本」。但依被告之中信B帳戶的交易明細所示,黃俊諭於113年1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將購毒價金7500元、7500元轉入中信B帳戶後,直到同年月29日(即被告已將本案毒品交給黃俊諭之後),被告未曾以提領現金方式領出上開兩筆7500元;亦未旋將同額(7500元、7500元)款項轉給不詳姓名之人(詳警卷97頁中信B帳戶明細)。上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之實際提領情形,與被告所稱「7500元進到我帳戶後,我直接領出來交給司機」等語,尚有未合;暨難認「被告未賺任何價差而將黃俊諭匯入其帳戶之全部購毒價金,均轉給洪姓或謝姓男子」。

㈣、稽諸現有事證及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案2次犯行應獲有價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暨應認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訴卷94頁)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與黃俊諭為朋友,兩次販賣行為,一次是被告送貨到黃俊諭家,一次是在被告家附近,足見被告僅係販賣予特定之友人,並非專以販毒維生,亦非以販毒為業,販賣次數及數量非多,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訴卷59、107至108頁)。酌以被告與黃俊諭為朋友,如附表三、四所示交易過程應屬友人間之交易,暨被告除本案及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若科以偵審自白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此兩次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與前揭㈠之減刑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於警訊時雖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之人的姓名(詳警卷9頁),但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687800號函(詳訴卷55頁)可佐,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114年4月11日下午警訊自承犯行(警卷3至9頁)之前,員警已綜據檢舉人於114年3月間之筆錄(警卷45至56頁)、黃俊諭於114年4月11日中午之筆錄(警卷35至43頁)、附表三及四所示對話紀錄(警卷85至94頁截圖),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諭,以致本案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肆、審酌被告之各次犯行,雖有匯款紀錄及附表三、四所示對話可佐,但本案未經監聽,亦非於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仍坦承各次犯行,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非全無悔意,量刑及定刑時自應輕於有明確事證而仍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本案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與犯後態度(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實際收取之各次對價7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工具: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及供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自承(訴卷8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上開2次犯行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無析離實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之㈡即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犯行項下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二之㈢㈣所示煙彈並非毒品、吸食器並非本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或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黃俊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85頁至第89頁)

附表四:黃俊諭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警卷91頁至第94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吳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㈠ ㈡ 吳念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扣案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 一之㈡
附表二:    扣  案   物 備               註 ㈠ 蘋果IPHONE手機一支(IMEI:000 000000000000) 如偵卷39頁照片所示。 ㈡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3包總毛重3.523公克) ⒈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鑑定書(詳 偵卷53頁)之鑑定結果: ❶驗前3包總毛重3.523公克。 ❷抽驗1包,驗前毛重2.752公克,驗 前淨重2.436公克,驗後淨重2.425 公克。 ⒉如偵卷51頁照片所示。 ㈢ 煙彈一顆 ⒈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檢驗鑑定書 (詳偵卷53頁)之鑑定結果:僅含尼古丁成份 ⒉如偵卷41頁照片所示 ㈣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如偵卷41頁照片所示
事實欄一之㈠對話紀錄 【警卷第85頁】 被告吳念祖(暱稱「Tzo(Andrew)」(下稱吳念祖) 下午8:01 吳念祖:我想說 吳念祖:請你 吳念祖:幫我 黃俊諭:@@ 黃俊諭:在上班耶,抱歉呀 黃俊諭:而且我○友肯定不會同意的,哈哈哈 黃俊諭:我也不可能開口說這個 下午10:06 吳念祖:好啦 吳念祖:還需幫拿嗎 吳念祖:也是 黃俊諭:半錢跟一錢多少 黃俊諭:價格能便宜點嗎這次 黃俊諭:哈哈哈,這個月有點拮据 吳念祖:多少你覺得算便宜 黃俊諭:你應該比較知道吧,就當看情況,我也不想因此讓你跟他吵架。 吳念祖:賀 黃俊諭:你在他那邊嗎 黃俊諭:你幾點會拿給我呢 【警卷第85頁】 吳念祖:我通常都去他那給他幫 吳念祖:然後自己坐車離開 黃俊諭:呃 黃俊諭:做去哪裡呀 吳念祖:怎樣很怪嗎哈哈哈哈 黃俊諭:哈哈哈 吳念祖:給你完,然後我就去別的地方啊 黃俊諭:那你是幫完要順便送過來給我唷 黃俊諭:嗯嗯嗯 黃俊諭:辛苦你了 吳念祖:是 黃俊諭:你在他那邊有辦法順便跟他拿幾隻(筆狀圖樣)嗎 吳念祖:... 吳念祖:好 【警卷第87頁】 吳念祖:他還沒回我 吳念祖:他回來了 吳念祖:等他回覆 黃俊諭:好 黃俊諭:你剛剛在玩唷 吳念祖:健身 黃俊諭:喔喔 黃俊諭:不然怎麼會問我 吳念祖:(傳送相片) 黃俊諭:哈哈哈 吳念祖:因為我要請他幫 吳念祖:順便 黃俊諭:你要...(圖示遮擋看不出文字)你,然後你順便幫我拿? 吳念祖:好 吳念祖:我問問 吳念祖:7500 吳念祖:可嗎 吳念祖:因為 吳念祖:我要去了 黃俊諭:好 黃俊諭:帳戶給我 吳念祖:你有中信嗎 吳念祖:沒有的話幫我轉 吳念祖:000000000000 吳念祖:013 黃俊諭:有阿 黃俊諭:中信有 黃俊諭:然後呢 吳念祖:000000000000 吳念祖:7500 吳念祖:食材ㄐㄧㄣㄜˊ(回覆上方「7500」訊息) 吳念祖:那轉中信 黃俊諭:這是中信帳戶嗎(回覆上方「000000000000」訊息) 吳念祖:是的== 吳念祖:不是詐騙 黃俊諭:完成了 黃俊諭:確認一下 吳念祖:收到囉 【警卷第89頁】 吳念祖:我去跟他們會合 黃俊諭:好的 吳念祖:出發到你那,會跟你說 吳念祖:請保持聯絡喔,麻煩了 黃俊諭:好 吳念祖:謝啦 黃俊諭:你出發前跟我說 黃俊諭:還好嗎 黃俊諭:兄弟 吳念祖:== 黃俊諭:...你在那邊玩嗎(流汗表情貼) 吳念祖:??? 吳念祖:你什麼意思 黃俊諭:哈哈想說你都沒回 黃俊諭:哈哈哈 黃俊諭:還會很久嗎 吳念祖:應該不會 吳念祖:我沒 黃俊諭:好的 吳念祖:出發 黃俊諭:好的感謝 黃俊諭:大約多久車程呢 黃俊諭:經武路172號 黃俊諭:藍泉加水站 黃俊諭:有嗎 黃俊諭:到了?
事實欄一之㈡對話紀錄 【警卷第92頁】 黃俊諭:下班了嗎 吳念祖:是(回覆訊息「抱歉辛苦你跑一趟昨天你是不是不開心呀看你的動態」 黃俊諭:抱歉 黃俊諭:那妳把錢轉帳給我,就不麻煩妳了 吳念祖:哈囉 吳念祖:已經叫了 吳念祖:你幾個意思 黃俊諭:喔 黃俊諭:抱歉 【警卷第93頁】 吳念祖:好 吳念祖:放心 吳念祖:帶著是安全的 吳念祖:麻煩回去幫我秤重 吳念祖:看一下是不是正確 黃俊諭:好的,我到家秤 黃俊諭:還在騎車 吳念祖:賀 黃俊諭:正確,謝謝你(回覆上述「看一下是不是正確」) 黃俊諭:抱歉這次讓你不開心,再次致歉,也跟你說明一下,不希望因為拿東西的事情導致我們朋友情份受影響 黃俊諭:再次謝謝你 吳念祖:希望你可以站在我的立場想 吳念祖:有可能是我誤會 【警卷第93頁】 黃俊諭:我沒有要跟你吵架呀,就簡單問一下而已 黃俊諭:抱歉讓你不開心 吳念祖:你自己看你剛剛打啥 吳念祖:你方便來康園藥局嗎 吳念祖:六合的 吳念祖:800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倪克髮型 黃俊諭:現在嗎 吳念祖:是 黃俊諭:要到了 吳念祖:這麼快 吳念祖:賀 吳念祖:到了跟我說 黃俊諭:ㄣ 黃俊諭:1分鐘 吳念祖:好 【警卷第94頁】 黃俊諭:你如果有運費那些你直接跟我說,我直接給你就好 黃俊諭:我知道你累積很多怨氣 黃俊諭:但是,不是我讓你不開心的吧 黃俊諭:你全部都發洩在我身上我是不是有點無辜 黃俊諭:你可以冷靜點想想這些事情 吳念祖:(傳送圖片) 吳念祖:你 吳念祖:我懶得跟你炒 吳念祖:好我的問題 吳念祖:我沒冷靜 黃俊諭:我沒要..(圖示遮擋看不出文字)吵架呀,就簡單問一下而已 黃俊諭:有運費你可以直接跟我說 吳念祖:我是故意的? 吳念祖:那可以不要吵了嗎 吳念祖:11點 吳念祖:就這樣 黃俊諭:恩 吳念祖:有時候我不想去頭家就會在我朋那取 吳念祖:如果我不去,就是請他送到我朋那,我都是自己承擔運費,在自己去我朋那取,在送去給你們這些人,我收過什麼 吳念祖:我要承擔風險,還要藏好,還要幹嘛幹嘛的,請問一下,不小心一次睡著,有必要這麼急嗎?都叫了! 吳念祖:我今天如果沒叫,沒確定,我錢就還了 黃俊諭:我只是跟你確認個時間... 吳念祖:我也沒必要 吳念祖:所以呢?你就是要...(圖示遮擋看不出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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