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源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溫源彬與告訴人溫琇玲係姊弟關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常將廚餘倒在門外花圃,招來老鼠蚊蟲,引鄰居不滿而多次向被告抱怨,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告訴人故態復萌,被告為此大為光火,二人在上址爆發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瓷杯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鼻梁、臉頰多處挫傷併頭暈、左手背側挫傷、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後,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