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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承曄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溫源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29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溫源彬與告訴人溫琇玲係姊弟關係,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常將廚餘倒在門外花圃,招來老鼠蚊蟲,引鄰居不滿而多次向被告抱怨,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10分許,告訴人故態復萌,被告為此大為光火,二人在上址爆發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瓷杯攻擊告訴人頭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額頭、鼻梁、臉頰多處挫傷併頭暈、左手背側挫傷、左下肢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未果後,雙方自行於審判外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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