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70號
- 原告
- 張冰泉
- 被告
- 王淑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其友人徐渝珽與訴外人張哲瑋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彩券行尋找張哲瑋未果後,竟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向在場之張哲瑋之母即原告恫稱:「自己姓王、是黑道的,若張哲瑋不出面就要砍張哲瑋的手腳,並把他殺死,不只我、我還會請人過來消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令原告、張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未經被告同意,逕自闖入上開處所之房間內,將張哲瑋帶至彩券行販賣處。(三)被告與張哲瑋發生爭執後互毆,被告又徒手破壞彩券行(下稱系爭彩券行)營業用之桌子3張、椅子1張、簽注架3個、桌子支撐架1個及畚箕1個等物品,致原告受有共計2萬2,300元之損失【包含椅子1把7,000元、桌子3張共6,000元(計算式:2,000元×3=6,000元)、彩券簽注單架子3個共3,300元(計算式:1,100元×3=3300)、牆壁掛號碼牌6,000元,共計2萬2,300元】,但原告僅請求2萬元,並致原告受有右肩血腫8*4公分及右手無名指腹側擦傷0.2*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彩券行3天無法營業,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0,167元【醫療費用967元、就醫交通費1,200元、財物損失2萬元、營業損失2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0,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967元及就醫交通費1,200元均不爭執。又被告確實有丟擲系爭彩券行之桌子、椅子、掛牌,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彩券行無法營業與被告之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恐嚇危害、侵入住宅及傷害等行為,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967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7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7元,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1,200元: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1,2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1,200元,應屬有據。
3、財物損失2萬元、營業損失2萬1,000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原告主張被告造成系爭彩券行內之椅子1把、桌子3張、彩券簽注單架子3個受損,故被告除應賠償原告2萬元之財物損失外,系爭彩券行亦因被告之行為而於113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未營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2萬1,000元,固據提出投注彙總表、監視器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售價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然查,被告雖自承其確實有丟擲系爭彩券行內之桌子、椅子、掛牌(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原告除未提出掛牌毀損之照片證明外,觀諸原告提出之桌子、椅子、彩券簽注單架子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上開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彩券行內之桌子、椅子、彩券簽注單架子有散落倒於地面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已造成不堪使用之情形,又原告既自承系爭彩券行係登記於其先生名下(見本院院第78頁),而原告既未提出椅子、桌子、彩券簽注單架子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為原告所有之證明,則系爭彩券行內之椅子、桌子、彩券簽注單架子縱有因被告之丟擲行為而造成不堪使用之情形,亦難逕認原告有權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萬1,000元部分,因系爭彩券行係登記於其先生名下,已如前述,則系爭彩券行之營業收入尚難認定即屬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損失,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5萬7,00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萬2,167元(計算式:967元+1,200元+6萬元=6萬2,16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2,16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2,167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