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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陳育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1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彬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智」、「可達鴨」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民國112年5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繹芝佯稱:可透過同信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育彬再依「小智」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樓梯間,向黃繹芝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繹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出示予黃繹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志成及黃繹芝。陳育彬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小智」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上繳予「可達鴨」,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黃繹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陳育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小智」、「可達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工作證、偽造之「方志成」印章、手機,已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7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8月7日) 1張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方志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8月7日) 1張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1枚 3 同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印章 1顆 「方志成」 5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手機 1支 7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張 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印文1枚 8 現儲憑證收據 6張 偽造之「城堡證券」印文1枚 9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偽造之「城堡證券」印文、「方志成」印文及署名各1枚 10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5張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5張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 6張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3 計程車乘車證明 3張 14 臺灣鐵路局車票 1張 15 印章 1顆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 印章 1顆 「李棟梁」 17 新臺幣 4,295元 18 筆記本 4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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