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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明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12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2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為甲帳戶、乙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正名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該人再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甲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該人再將甲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乙帳戶或其他帳戶,再由乙帳戶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A12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爭執,而可以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且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47至49頁)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230、232至2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4、證人即告訴人A05、證人即告訴人A06、證人即告訴人A07、證人即告訴人A08、證人即告訴人A09、證人即被害人A11、證人即告訴人A10、證人即A11之子廖浩翔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5至94、11至14、25至31、49至50、53至55、65至67、77至82、89至95、113至117頁),且有乙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5至139頁);甲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54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3年11月8日一林園字第000061號函檢附申請書(見偵緝卷第137至157頁);告訴人A04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17、19至24、187、203頁);告訴人A05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189、207至208頁);告訴人A06之第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頁);告訴人A07之匯款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7至58、60至63、195、211至212頁);告訴人A08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詐騙對話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75至76、197、213至214頁);告訴人A09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88、193、215至216頁);被害人A11之詐騙對話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7至111、217至218頁);告訴人A03之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5、205至206頁);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2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16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12年6月16日),判斷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因正犯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雖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但於偵查中並未認罪,並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及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上述2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或轉匯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現今各種帳戶、帳號申請尚屬簡便,申辦金融帳戶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帳號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帳號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帳號,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帳號,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帳號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帳號遂行犯罪不法目的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匯至他處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帳號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帳號,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帳號資料使用,致帳戶、帳號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承認犯罪,但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及至審理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因提供帳戶行為致被害人受騙之總金額非少,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又被告雖有意與全體被害人調解,但僅告訴人A04、A09、A10、被害人A11到場並成立調解,惟均需分期給付,或待被告日後履行,另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81至189、243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3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 1. A09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至甲帳戶。 2. A04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2分、下午1時4分,先後匯款380,000元、720,000元至甲帳戶。 3. A06 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6分,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 4. A03 112年6月14日中午12時48分,匯款280,000元至甲帳戶。 5. A05 112年6月14日下午2時54分,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6. A10 112年6月15日上午10時58分,匯款200,000元至甲帳戶。 7. A07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8分,匯款258,130元至甲帳戶。 8. A11 112年6月16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650,000元至甲帳戶。 9. A08 112年6月16日下午3時17分,匯款300,000元至甲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