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詔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詔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詔彭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與林尚廷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5688」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嗣於113年5月12日某時,由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平臺抖音刊登不實徵才資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書民」聯絡沈柔安,沈柔安即於113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將其兒子朱元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1張,以交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83號1樓「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林書民」。嗣梁詔彭依「55688」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騎乘NTP-0711號機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鼎吉門市」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交予林尚廷。復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梁詔彭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予林尚廷,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詔彭之自白。
㈡證人沈柔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雯蓁、李俊諺、陳珮茹、韋孟宏、伍竣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柔安提供之抖音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雯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李俊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伍竣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陳珮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韋孟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交貨便包裹(編號:Z00000000000)貨態查詢系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附表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林尚廷、暱稱「55688」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1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9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或提款車手,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李俊諺、伍竣凱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李俊諺調解金1萬元,告訴人伍竣凱同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為憑;並考量其主動繳回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810元,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㈧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3名被害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810元之報酬,故此81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上繳予林尚廷,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被告提領經過 主 文 1 林雯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林雯蓁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6時27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次,提領7,000元。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俊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李俊諺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6時9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6時17分至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華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56,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陳珮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0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陳珮茹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2,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韋孟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在臉書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資訊,適韋孟宏瀏覽該資訊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租屋事宜,於113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匯款2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伍竣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57分許,佯為貸款公司人員向告訴人伍竣凱謊稱系統無法核貸,須支付認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梁詔彭於113年5月1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次,提領18,000元(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梁詔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