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斌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斌錡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8行更正補充為「鑰匙1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本案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廂內物品,惟因見有鄰居出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斌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參酌本件整體情節,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審認被告有諸多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此觀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請意旨固另認被告持本案機車鑰匙1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惟因上址大門有暗鎖而未果,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就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之各罪而言,行為人侵入他人住宅後,尚在以目光觀看、搜尋被害人時,顯然不宜認定已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然針對「侵入住宅」竊盜而言,應從具體個案詳加審認,即對侵入住宅竊盜之著手時點,尚非可一概而論,如為「闖空門」、「大搬家」之情形,行為人有完整犯罪計畫,行前分工、自備器材或車輛以裝放、搬運贓物者,當其侵入住宅後,於以眼睛搜索財物階段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已為竊盜行為著手;而類如行為人臨時起意,徒手進入他人住宅者,自仍以行為人業已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得認竊盜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揭地點,見告訴人胡文松所有、停放在該址騎樓內之本案機車之鑰匙1串未拔,臨時起意欲行竊而試圖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惟因上址大門有暗鎖而未果,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業已接近、物色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部分論以竊盜未遂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即被告試圖以本案機車之鑰匙1串開啟上址大門乙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084號
被 告 陳斌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見胡文松
所有、停放在該址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1串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試圖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惟因
上址大門有暗鎖而未果,復接續前竊盜犯意,以該鑰匙開啟
本案機車置物箱,翻找車廂內物品,惟因見有鄰居出門,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8時
許,胡文松自鄰居處得知上情,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松委由胡兼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兼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上開所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