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家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家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洋(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3月=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10萬元+2萬元=罰金12萬元)。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14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受刑人均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贓款層轉匯入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上繳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犯罪手法高度雷同,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附表各罪係於110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犯,相隔時間非久、各次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金額)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2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 112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112年11月23日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8、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二、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號 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2月3日 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 110年1月30日 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 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 11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1月30日 7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2月3日 8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0年1月30日 9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10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 1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0年3月29日 1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 110年3月29日 13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0年3月30日 14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0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8號 114年1月3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