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伊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伊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伊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即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拘役10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50日)。
㈢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並考量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院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商標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某日至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113年4月10日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113年5月15日 執畢(113年7月17日) 2 違反商標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0日前某日至112年9月28日 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114年8月21日 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1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