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留維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留維聰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留維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113年3月5日)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下稱定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為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有別,及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具狀陳述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與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4日晚間9時1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號 113年1月22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4106號(嘉義地檢113年執助字第735號) 2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910號(嘉義地檢114年執助字141號) 3 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911號(嘉義地檢114年執助字142號)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92號 113年12月23日 同左 114年1月8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1322號(嘉義地檢114年執助字第197號)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4號 113年12月9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執字第1909號(嘉義地檢114年執助字第2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