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基
住○○市○○區○○○路00巷00號(送 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基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成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明基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理財通貸款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黃明基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將其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姓名之人於111年6月8日10時,以電話聯絡江瑞鳳,向江瑞鳳佯稱:其為史姓友人,急需借款等語。致江瑞鳳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郵局A帳戶。及由黃明基依姓名不詳之人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14時38分、14時39分,提領8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20萬元)。暨由黃明基於同日下午,到高雄海洋科技大學附近,將所領之款項交給不詳姓名之人。
二、案經江瑞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明基(簡稱:被告),就證人江瑞鳳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4卷33、3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將郵局A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江瑞鳳匯入該帳戶之20萬元後轉交給不詳姓名之人(詳甲4卷35至36、57至59頁)。然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㈠、我的手機顯示對方是理財通的專員,我有打電話去問貸款程序,他說先把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看。我傳輸出去後隔日,就打電話過來,說把我的郵局及高雄銀行帳號給他,看我的存款紀錄漂不漂亮,但對方沒有要說要向哪一家銀行辦貸款(詳甲4卷60頁)。我要申辦網路貸款,需要我的帳戶,看我帳戶內的存款紀錄漂不漂亮。他說若不漂亮,要把他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洗裏面的數字,讓貸款銀行看。我為了辦貸款才將帳號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也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才會領錢交給對方。我是親手把錢交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我收據。人家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如果我不領給人家,我不就變成侵占(詳甲4卷56至57、60、62頁)。㈡、領款那天,他打電話給我,約好在海科大交給他。我把錢交給他之後,次日我打電話給那個專員,電話就變成空號(詳甲4卷35頁)。㈢、我要辦貸款,我把郵局A帳戶、高雄銀行帳號一起提供給他。他說存款紀錄不好,沒什麼錢,很少使用,他要寄錢到我的戶頭,讓戶頭漂亮點,錢若匯到我的帳號,會打電話給我。我領錢後,交給來跟我收錢的人。郵局A帳戶、高雄銀行帳戶,我是同一天領錢,一起交出去(詳甲4卷35頁)。㈣、就本院所詢:警卷14、15頁被告稱郵局領5萬元,高雄銀行領8萬元,後來又領3萬元,共16萬元給對方;偵訊時被告則稱領18萬元給對方。與郵局A帳戶是同日下午2時許領8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20萬元,並不相符,有何補充?被告略稱:經過太久,忘記了。但郵局20萬元是我領的。郵局A帳戶,我領3次共20萬元;至於高雄銀行領多少,我忘了(詳甲4卷34至37頁)。㈤、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都已經刪除(詳甲1卷15頁。我的手機也換了很多次,我沒有對話紀錄或物證可以提出(詳甲2卷42頁、甲4卷59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將郵局A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及江瑞鳳受騙匯款到該帳戶後,旋由被告提領及轉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詳前述),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江瑞鳳證述在卷,並有匯款申請書(甲1卷17至18、31頁)、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甲4卷2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且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之前,其曾聽過詐欺集團,並曾親自多次接到詐欺集團佯稱其之親屬發生車禍、被抓走,而要求其匯款到指定帳戶的電話,但因為其家屬就在旁邊,所以知道對方是要騙錢等語(詳甲4卷58至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知悉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❷兼衡,被害人江瑞鳳匯款前,郵局A帳戶之餘額僅為284元(甲4卷27頁),帳戶餘額甚少。及被告雖稱111年6月8日將款項交給他人後,翌日就聯絡不到對方(如前述)。但郵局A帳戶竟於111年7月20日才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自承未立即向郵局掛失(詳甲4卷36頁、甲1卷15頁),與一般人若知悉受騙後常會立即向銀行或金融機構申報以防止自己或他人受損之情形,尚有歧異。❸、被告於行為後迄今,竟删除對話紀錄且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係單純受騙而交出帳號及依指示領款。依現有事證,應係被告係因郵局A帳戶幾無餘款,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暨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預見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因為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領款,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一次修正)。暨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1、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減刑事由:
⑴、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5日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⑵、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第一次修正,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規定)。
⑶、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以後之規定,即本案判決時之規定)。
⑷、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雖以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因此不論依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第二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刑。
㈡、爰因被告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無減刑事由。因此,若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判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第二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六、審酌被告坦承提供帳戶及領款,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全部客觀事實之情形。但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郵局A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有帳戶明細等明確之事證可佐。被告既捨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理自白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原諒,致尚難僅因被告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低度刑寬典。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如上所述),及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稱其之健康、生活狀況雖不佳(詳甲4卷61、62頁);而且迄於本案宣判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刑之前科,及其他偵審中另案(詳前科表)。但酌以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因此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領得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因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郵局A帳戶之20萬元,被告提領現金後已交給予不詳之人。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未予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因此,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