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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清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公訴意旨雖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惟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先後3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67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21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餘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一卷第17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陳清吉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月28日出所。詎其猶未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18時2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嗣於113年10月19日1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貨櫃屋旁,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並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
      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
      ,在高雄市苓雅區仁義街與興中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盤查,陳清吉當場交付施用剩餘之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
      前毛重0.530公克、檢驗前淨重0.235公克、檢驗後淨重0.
      221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
      樓客廳,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樹德路2巷口,因查獲其遭通緝之同行
      友人,復查其為毒品人口,經徵得陳清吉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清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7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71)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31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319)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4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09)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吉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3次犯行均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處斷。其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犯罪事實(一)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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