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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子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子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8、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12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子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子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3,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並主張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9月22)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至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雖罪名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所犯前案亦有施用、持有毒品之情節,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明知第二、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8、1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緝卷第151頁)及上開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可佐,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管1支,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12至1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偵緝卷第153至155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包裝袋、罐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 號 經鑑驗報告再為細分 毒品種類、數量 驗前毛 重、總毛重 驗前淨 重、總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0.61公克 0.45公克  2 2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總毛 重1.28公克 總淨重0.71公克  3  2-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4 3 3-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總毛 重0.93公克 0.11公克  5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0.08公克  6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0.11公克  7 4  混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3936公克   8 5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含外包裝袋1個) 0.4998公克   9 6 6-1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6-2 (未檢出毒品成分)    11  6-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附著吸管1支    12 7 7-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含外包裝袋1個) 總毛 重14.11公克 總淨重8.54公克 5公克 13  7-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1包(含外包裝袋1個)    14 9  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1罐(含玻璃罐1個) 171.41公克 23.64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0.28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92公克       氯二甲基卡西酮3.28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戴子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謙前因違反森林法及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1年5月(併科罰金4萬元),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併科罰金4萬3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因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己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於113年1月29日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2號搜索票,搜索戴子謙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扣得附表所示毒品及吸食
    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子謙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證人劉武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吸食器1批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
    本案相似,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9月22)未滿2年餘即
    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
    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經鑑驗報告再為細分 毒品種類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61克 0.45克  2 2-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8克 0.71克   2-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3-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93公克 0.11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08公克   3-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11公克  4  混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936克   5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0.4998克   6 6-1 (未檢出毒品成分)     6-2 (未檢出毒品成分)     6-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7 7-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11公克 8.54公克 5公克  7-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渣    9  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 171.41公克 23.64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10.28公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己酮3.92公克      氯二甲基卡西酮3.28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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