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宇於民國108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而急需金錢,經由友人「李冠霆」介紹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成年人聯繫見面,得知「小胖」係從事詐欺一般民眾、提領詐騙款項、監控提領者行動、收水且將該等犯罪所得予以隱匿等詐騙、洗錢工作,猶向「小胖」表示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職務,「小胖」遂而將其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予以聯繫,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作為報酬,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取財之相關事宜,而後陳信宇即與「小胖」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小胖」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手段對「告訴人」欄內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示),陳信宇另依「小胖」之指示至臺北地區之指定地點拿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及經由「小胖」告知金融卡密碼後,於附表「提款」欄所示時、地將上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嗣因附表「告訴人」欄內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攜上情。
二、案經顏麗梅、林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信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61、99、106、10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麗梅、林冠廷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25至27、17至1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73、79頁);告訴人林冠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83、103頁);告訴人顏麗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87、1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5至52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再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但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於偵查(即警詢)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是經另案宣告沒收而非自動繳回,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但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與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行為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最高度刑均相同,但適用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下限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各罪,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然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在客觀上均有多次提領之舉動,但依各次犯罪過程觀之,該多次提款舉動乃是各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得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相同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均各係利用同一詐術訛騙之機會為之,並各侵害同一法益,故就附表之各告訴人受騙款項所為前後多次提款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共犯向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該等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給共犯,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重合之情形,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就其所為而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為各次犯罪被害民眾、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也有明顯區隔,彼此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大部分民眾無不兢兢業業生活、工作並安分守己,而好逸惡勞之有心人士反而為牟私利並利用人性弱點進行各種財產犯罪,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惟有心人士仍肆無忌憚、詐欺犯罪猶仍如同雨後春筍般存在、滋長,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嚴重程度幾乎可以「動搖國本」加以描述,被告尚值青壯,竟僅因欠債而急需金錢率爾參與本案犯罪而以前揭方式提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被告本案透過提款、轉交與各告訴人受騙款項有關之金額,被告實際所得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0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是領取日薪,其本案之日薪業經另案就其於同日其他犯行部分宣告沒收(見臺北地檢15528號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99頁),是已毋庸再於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提款 主文 1. 顏麗梅 佯稱友人借款。 顏麗梅於108年9月18日中午12時44分匯款30,000元。 陳信宇於同日下午1時3分至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7-11佑安店提款20,000元、10,000元。 陳信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冠廷 佯稱網路交易訂單錯誤而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林冠廷於108年9月18日下午5時44分匯款27,600元。 陳信宇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至5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提款20,000元、7,000元。 陳信宇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