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皓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皓志(下稱被告)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SHC汽機車株式會社」(下稱SHC會社)之負責人,告訴人李志達則為「SHC會社」之合作廠商「鴻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許,載送被告訂購之引擎變速箱(下稱本案貨物)至SHC會社,由告訴人、被告共同以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方式卸貨,被告本應注意卸貨作業應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於卸貨過程中鬆手,致本案貨物失穩而傾倒滑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之拉傷扭傷、左右肘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疏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必行為人若履行作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所謂保證人地位,係指因從事危險前行為,方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此乃禁止侵害他人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貨物搬運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搬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對方並沒有出力,因此貨物就直接掉到板車上。我是配合、協助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汽車零件買賣,並為SHC會社之負責人,告訴人則為「SHC會社」之合作廠商「鴻運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告訴人於113年1月25日11時許,載送被告訂購之本案貨物至SHC會社,由告訴人、被告共同以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方式卸貨,本案貨物於搬運作過程中失穩而傾倒滑落,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腕之拉傷扭傷、左右肘關節扭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61、62頁;易字卷第51頁),並有本案貨物搬運過程之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卷第8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等件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注意卸貨作業應為必要之預防措施,且被告主動與告訴人共同搬運卸貨,為自願且事實上已開始擔負照顧或幫助他人之責任,核屬「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類型,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雄檢冠月113偵20415字第1149022676號函1份可佐(易字卷第17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將本案貨物運送到定點後,我就跟老闆(被告)一同搬運本案貨物下貨車,但不知道他手滑還是怎樣,他中途放手了,導致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場內門市的組長告知我要送貨到店家去,所以我才會於案發時間送本案貨物過去。一般我們到現場都會評估怎麼下,看現場是否有機具可以吊掛,所以我會詢問有無天車或吊引擎的吊架、堆高機、油壓推車,以便不用人力即可搬運。被告當天告訴我他沒有這些器具,只能靠人力搬。我們公司沒有具備升降尾門的貨車。我們一般送重物到客人那裡時,我們都會先詢問說東西要怎麼下、有無東西可以協助下,如果沒有的話我們會載走,我們會請大車用吊桿做卸貨。從我們公司送貨到指定地點後,卸貨這個動作一般都是我完成。一般來說常態是由我們公司把貨不只是送到對方公司,還要把貨送到客戶要求的地點。原則上是我們要放到指定地點。本案貨物重量超過200公斤,依我的知識跟經驗,跟客戶兩人徒手搬運是可行的,我有跟其他客戶一起搬運完成過等語(易字卷第50、51、53、54、55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跟告訴人一起搬運本案貨物確實有發生本案貨物滑落的情況,當時我有問他有沒有受傷,他沒有回答等語(偵卷第9頁);於本院則供稱:要徒手搬運不是我提議的,是被告提議的,他急著下班,是告訴人提議,我配合他的等語(易字卷第58、59頁),足見本案貨物由告訴人任職之公司運送到被告經營之SHC會社後,應由告訴人完成卸貨、放置到被告指定之地點,是告訴人有安全將本案貨物搬運到指定地點之義務,且具有監督該危險源(搬運重物)之保證人地位。復依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亦可知,被告僅係基於告訴人向其提出共同搬運完成卸貨工作之請求,被告有所應允,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將安全完成卸貨工作之義務轉移由被告承擔、完成之意,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承擔義務之保證人地位,已有速斷之嫌。再者,被告僅係同意協助告訴人搬運本案貨物,至多僅為告訴人之輔助人,則被告縱因此產生協助義務需與告訴人共同完成搬運工作,該協助義務是否可與告訴人所具有之保證人地位等價視之,亦非無疑。
㈢另本案貨物重量應超過200公斤乙節,為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易字卷第56頁),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因曾與其他客戶共同搬運變速箱,故決定與被告一起徒手拿取本案貨物,堪認告訴人認為徒手搬運本案貨物具可行性;又告訴人乃鴻運公司之員工,復為本案貨物之運送人,衡情對被告而言,本案貨物之重量為何、是否適合兩人徒手搬運,告訴人應有充分認識;而信任商家所派出作為運送人之員工對商品特性應有所瞭解乙情,尚無悖於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則被告在告訴人表示徒手搬運可行之意後,與告訴人共同搬運本案貨物,被告基於信任告訴人之經驗及專業情況下,能否預見實際上本案貨物之重量超過200公斤,並非任何兩名成年男性均可共同順利、安全完成移動,貿然搬運有產生使搬運者受傷之可能性,不無疑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下有注意可能性、能預見徒手搬運有危險,尚難採認。
㈣再者,本案貨物重量達200公斤以上,由兩人各抓住一邊徒手搬運,在水平搬運移動情況下等於一方要承擔100公斤之重量,是否一般成年男子均可安全搬運尚非無疑;另自本院勘驗現場搬運影像內容可知(全文見易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案貨物最初被置於告訴人駕駛之貨車車尾處,被告及告訴人兩人要將本案貨物從貨車車尾搬運到置於地面上的板車,故兩人有將貨物先抬起的動作,以便本案貨物可離開車斗,而將本案貨物抬起到一個高度,需使出較本案貨物重量更大的力氣才能抬高,則一名普通成年男子縱然已使出全部的力氣,能否平穩控制一個超過100公斤的貨物,以安全方式抓舉到特定位置,尚有可疑。則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以徒手搬運本案貨物之方式進行卸貨,被告即便右手沒有受傷、使出全力搬運,是否就能將本案貨物安全平穩放置到板車上,可全然避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實難肯認,檢察官亦未就如被告右手沒受傷且有出力就可避免告訴人受傷乙節有提出何等之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實不應認被告如已盡協助義務可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故此協助義務不無無效義務之虞。
㈤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貨物搬運過程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均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有注意卸貨作業應為必要預防措施之作為義務,並依當時情況被告對於告訴人可能受傷有預見可能性,或者被告已盡義務就能防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乃犯過失傷害罪嫌,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