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偉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8號、第35335號),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二卷第1至5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偉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音響壹組、麥克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3件套音響1組、麥克風1支,變賣後得款新臺幣300元,並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
被 告 劉偉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
0弄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鄧文輪放置在該處之3件套音響1
組、麥克風1支(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友人許建宏)離去,並變賣
予不詳流動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花用殆盡。嗣
因鄧文輪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3年9月23日1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門
口前,徒手竊取謝文楊停放在該處之橘紅色電動自行車1台
(價值7,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因謝文楊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
竊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謝文楊)。
二、案經鄧文輪、謝文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338號案件) ①被告劉偉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鄧文輪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5號案件) ①被告劉偉丞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遭竊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
後其假釋遭撤銷,殘刑6月15日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