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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翁碧玲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6、10604、10613、11042、11046、130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大福銀樓」店內,徒手竊取SETIARDI FERRY DIAN(印尼籍)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桌上之VIVO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麵店內,徒手竊取劉容均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內,徒手竊取歐陽可楠(印尼籍)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印尼盾5萬元、居留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印尼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2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林金哲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1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詹麗雲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鑰匙4支、門禁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五)。

㈥於113年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群禎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乃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3年2月14日上午2時2分許,在蔡阿章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酸白菜火鍋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2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林育霖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容均、歐陽可楠、林金哲、證人即被害人詹麗雲、陳群禎、蔡阿章、林育霖、證人即王薇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訪談紀錄表、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刑6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48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告嗣於110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易服勞役10日,至110年12月21日執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身分證、居留證、學生證、健保卡、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歐陽可楠,然本院審酌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印尼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小米廠牌行動電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鑰匙肆支、門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3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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