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怡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6行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曾鎮鴻所有放置在該店娃娃機台上而忘記帶走之麻布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徒手取走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予以侵占入己。嗣曾鎮鴻發覺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依被害人曾鎮鴻於警詢中證稱:我將這個小麻布袋放在別人的機台上,就去整理自己的機台,因為擔心下雨就趕著回家,遺忘了放在機台上的錢袋,於20時許想起並查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於18時許將我放置在機台上的錢袋拿走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曾鎮鴻離開現場時係將該麻布袋遺留在機台上而忘記帶走,該麻布袋已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該麻布袋,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構成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發函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麻布袋1只(內含10元硬幣100枚),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83號
被 告 黃怡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8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老K娃娃
機店」,徒手竊取曾鎮鴻放置在該店某娃娃機台上之麻布袋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00枚,共計1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鎮
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菁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曾鎮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