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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蔣文萱鄭宇鈜吳俞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宜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114年度簡字第364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宜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雞蛋1盒、肉鬆1罐、冷凍鮭魚輪切1片及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9元),並自行將其攜帶之「統一LP33優酪乳」1罐留在現場,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李釪菥察覺,隨同吳宜美步出店外後,當場查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釪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宜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1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8頁),被告則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貨架上之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全聯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帶有糖的AB優酪乳一罐去放在全聯貨架上,是原裝沒有開過的,我有癌症不能吃糖,我不是故意不結帳,我是發現錢不見,所以走出店外要去找1000元,我牽腳踏車是因為我要把腳踏車移出來找1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06至10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拿取店內貨架上之雞蛋1盒、肉鬆1罐、冷凍鮭魚輪切1片及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罐(價值共669元),並自行將其攜帶之「統一LP33優酪乳」1罐留在現場後步出店外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釪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2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107頁),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建國一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4、2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簡上卷第139至141、149至161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左手拎著包包走出全聯店外,走至腳踏車停放區將腳踏車牽出,調轉車頭欲離去時,全聯員工走近被告,被告轉頭見全聯員工後,將腳踏車停在原地,拿著包包走至旁邊之變電箱處,右手伸進去包包內拿取物品,低頭彎下腰,起身後與全聯員工交談,全聯員工手指被告腳踏車旁地上,被告彎腰撿起地上之物品,全聯員工轉身往店內方向走,被告突走至變電箱旁,低頭彎下腰,全聯員工見狀後,折返走回變電箱旁,與被告在該處交談,被告與全聯員工均彎下腰撿取地上之物品後,兩人一起走回全聯店內等情(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可知被告走出店外時,已將腳踏車牽出調頭準備離去,見全聯員工靠近,始將腳踏車停放在原地,後走至變電箱旁,將其原放在包包內之商品取出放在變電箱旁以掩人耳目,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在尋找遺失物之情,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取事實欄所載物品之犯意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當天我有帶有糖的AB優酪乳一罐去放在全聯貨架上,是原裝沒有開過的,換取無糖之優酪乳云云,惟查,交易之方式固有多種,有以物易物,或以金錢換取商品,然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可知,全聯之交易方式是以金錢換取商品,況且,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你是否有取得全聯超市同意,拿你手提袋內的統一LP機能優酪乳,換取全聯超市店內的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等語時,答稱:我不知道全聯超市的規則,我只知道這2罐優酪乳都是統一的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知被告並未經過全聯福利中心員工之同意,即拿取本案優酪乳,並將其自行攜帶之統一LP33優酪乳1罐留置現場,顯無以物易物之情事,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拿取本案優酪乳並攜帶離去,其行為已是欠缺適法權源,將他人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屬竊盜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是以自己攜帶之優酪乳換取本案優酪乳,非竊盜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經被告自行返還或為警查扣而經檢察官准許發還;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身心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科罰金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證人李釪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請示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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