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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書慧姚佑軍丁亦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明
選任辯護人
林孟萱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46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文明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簡上卷第40至41頁、第68至6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希望法院可以幫我減刑及給我緩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略以: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並以公益捐繳納國庫方式,請法院給予緩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情形下,為圖私利,竟自行調配製造偽藥,並販賣之,造成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存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製造偽藥之型態為外敷、種類及數量非多、販賣管道亦非廣泛大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觀諸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情狀,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事,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濫權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0至31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不得製造偽藥並販售他人,竟為本案犯行,觀其製造、販賣偽藥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製造偽藥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因罹有雙腳小腿及腳踝慢性皮膚炎合併苔蘚樣變化及皮膚潰瘍;左腳腳底雞眼,醫師囑言宜避免長途行走等情,有蔡昌篤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5頁),及目前退休無業之經濟狀況,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啟自新。再者,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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