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璟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璟希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璟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罪,各曾經法院以裁判定如附表備註列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9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3、7至9)與其餘各罪(編號4至6)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8月+6月+7月+6月+8月=2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其中編號1至3、8至9之犯罪手段、情節均為盜刷他人信用卡,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另編號6、7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上開數罪則與編號4、5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恐嚇取財罪,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附表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22日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112年4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 2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0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113年2月20日 同左 113年2月20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7月26日或27日(即為警採尿前1、2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 112年4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7日 6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4日 基隆地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4號 112年12月27日 同左 113年6月25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1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7號 113年4月29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8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09年9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9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編號1至3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編號7至9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