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1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楊淑琪
- 代理人
- 龔羨翔律師
- 被告
- 古鎧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淑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古鎧溱涉犯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7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此有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74號全卷(下稱偵卷)核閱無誤。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於114年9月8日收文),則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至7頁),聲請人之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5月15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同盟館欲離去而行經伊身旁之際,遭被告以隨身手提包撞擊,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事發後之114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並經醫師開立記載:「左側手肘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聲請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觀諸聲請人於聯合醫院之病歷記載:「主訴:今晚20:50在健身工廠被陌生女性用包包大力衝撞,左上肢紅腫、疼痛、需驗傷」等語,則聲請人不只受有前揭傷勢,尚有「紅腫」之外顯傷勢,而諸如:擦傷、挫傷、瘀傷、腫傷、割傷、撕裂傷等,均屬外顯傷勢之醫學名稱,是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除認前開診斷明書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受有客觀可見之傷勢外,更無視聲請人尚有「紅腫」之外顯傷勢,而遽認聲請人未受傷,實難令人甘服,是聲請人既受有如上傷勢,被告縱不能以故意傷害罪相繩,至少亦應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
四、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即足當之,尚無需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調查必要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與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有違。經查,本件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向聯合醫院調閱聲請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則本院在此基礎下,認有必要進一步就該病歷之記載內容等事項函詢聯合醫院以釐清事實,自屬上開規定所容許之調查證據範圍,再予敘明。
六、本院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被告左手持包包於告訴意旨所述時、地,與聲請人擦身而過時,被告所持包包確碰撞聲請人之左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聲請人指訴明確(偵卷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事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堪以認定。
㈡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固認略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15日21時22分許,雖至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29頁),然依聲請人之病歷記載:「主訴:今晚20:50在健身工廠被陌生女性用包包大力衝撞,左上肢紅腫、疼痛、需驗傷;現在病史:Clear consciousness on arrival,local tenderness over L't elbow;初步臆斷:Contusion injury L't elbow」(偵卷第51頁),足徵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以聲請人當日主訴情節為據,僅屬聲請人指訴之累積證據,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來補強聲請人之指訴。另聲請人於當日經醫師診視後,認「診視疼痛處無傷口」、「X光報告暫無明顯異常」,亦有卷附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考(偵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於驗傷時僅有疼痛之情形,並無明顯外傷,而人體受到傷害通常情況下固會感到疼痛,但感到疼痛則未必受有傷害,則聲請人既經醫師診視,並未受有任何客觀可見之傷勢,不論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碰撞聲請人之左手,仍必須以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致聲請人傷害之結果為要件,在無其他客觀檢驗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主觀陳述,逕認聲請人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語(詳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駁回再議處分書第3至4頁)。惟查,觀諸卷存聲請人於事發當日之「急診入院病歷(急診外傷科)」之「身體檢查」欄位,在人體圖像之「左側手肘」部位明確標註「redness(按:中文意指「發紅」)& pain(按:中文意指「疼痛」)」(詳如附圖所示,見偵卷第43頁),而該「急診入院病歷(急診外傷科)」上所記載之診治醫師,亦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護理過程紀錄之診治醫師相同,是聲請人固經同一醫師診視,並未受有任何客觀可見之外在「傷口」,然仍有左側手肘「紅腫」之客觀徵狀,此亦有卷附聲請人於聯合醫院內拍攝之照片1紙附卷可徵(偵卷第55頁)。又本院為求慎重且認有必要釐清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就前述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肘挫傷」傷勢,是否確如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係依憑聲請人當時之主訴所記載,以及聲請人左側手肘是否有「紅腫」等事項函詢聯合醫院,經該院覆以:「本案依據本院急診科主治醫師回復:肉眼可見之紅腫屬輕度,觸診時局部有壓痛情況,X光檢測無明顯骨折。」等語(按:就本院所詢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是否確係依聲請人主訴所記載乙節,則未據回覆),此有本院114年9月23日雄院國刑興114聲自81字第1149019097號函、聯合醫院114年10月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471168600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聲請人既經專業醫師診視後,認有輕度「肉眼可見之紅腫」且「觸診時局部有壓痛」等情,又未就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依憑聲請人主訴為記載乙事予以回覆,則本件是否確如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聲請人確未成傷,實啟人疑竇。是以,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就診時並無明顯傷勢,僅有疼痛感,而認聲請人無傷害結果之判斷,確有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可議,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結果之正確性。
㈢從而,本件被告既於告訴意旨所述時、地,與聲請人擦身而過之際,其所持包包確碰撞聲請人之左手,則如前所述,已難認聲請人確未因此而受有傷害,又縱認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恩怨,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則被告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亦須經開啟自訴程序後由雙方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後,經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始能辨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罪嫌疑,且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是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