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恩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恩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⑴3萬元⑵3萬元」,更正為「⑴12萬7,110元⑵7萬8,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張恩農與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之和解書、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影本、被告應每月賠償被害人金額整理表、本院114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以及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件二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件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則依上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即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衡酌被告已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藍娟燕、陳妤榛,以及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等節,有被告張恩農與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之和解書、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匯款證明影本、本院114年5月2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附件二附表編號3、6、9示之告訴人邱振良、顏育彬、翁品蓁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邱振良、顏育彬、翁品蓁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邱振良、顏育彬、翁品蓁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已與附件二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藍娟燕、陳妤榛,以及依和解內容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等節,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戒慎自己行為以避免再犯,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達成之和解內容為分期賠償,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繳交新臺幣8萬元,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即與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之和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將本案本案聯邦帳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即被告與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劉亞中、張維泰之和
解書內容):
履行事項: 一、被告張恩農應給付告訴人林素卿新臺幣(下同)7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簽署和解書當下,被告張恩農應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林素卿之指定帳戶。 ㈡自民國114年2月起,被告張恩農應於每期即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整至告訴人林素卿之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前十六期皆為每月3,000元整,最後一期為2,000元整),如被告張恩農有一期未付,則剩餘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林素卿得一次請求。 二、被告張恩農應給付告訴人黃莉茵5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簽署和解書當下,被告張恩農應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黃莉茵之指定帳戶。 ㈡自民國114年3月起,被告張恩農應於每期即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整至告訴人黃莉茵之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如被告張恩農有一期未付,則剩餘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黃莉茵得一次請求。 三、被告張恩農應給付告訴人劉亞中4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簽署和解書當下,被告張恩農應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劉亞中之指定帳戶。 ㈡自民國114年2月起,被告張恩農應於每期即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整至告訴人劉亞中之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如被告張恩農有一期未付,則剩餘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劉亞中得一次請求。 四、被告張恩農應給付告訴人張維泰3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簽署和解書當下,被告張恩農應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張維泰指定帳戶。 ㈡自民國114年2月起,被告張恩農應於每期即每月15日前匯款2,000元整至告訴人張維泰之指定帳戶直至清償,如被告張恩農有一期未付,則剩餘賠償金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張維泰得一次請求。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3號
被 告 張恩農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農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五塊厝店門口,將其名下之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當面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卿委由吳夢萱、黃莉茵、邱振良、劉亞中、張維泰
、顏育彬、藍娟燕、陳妤榛、翁品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犯罪事實欄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我條件不好,要提供存摺幫我過水,才能順利把貸款辦下來,交付後第3天帳戶就變警示帳戶,無法提款;因為我手機壞掉送去修理後,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無法提供,我不認識對方云云。 2 ⑴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邱振良、劉亞中、張維泰、顏育彬、藍娟燕、陳妤榛、翁品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素卿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⑶告訴人黃莉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邱振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⑸告訴人劉亞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⑹告訴人張維泰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⑺告訴人顏育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⑻告訴人藍娟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片、對話紀錄擷圖 ⑼告訴人陳妤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⑽告訴人翁品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素卿、黃莉茵、邱振良、劉亞中、張維泰、顏育彬、藍娟燕、陳妤榛、翁品蓁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聯邦、郵局、土銀、一銀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聯邦、郵局、土銀、一銀帳戶之申登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恩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未提供任何辦理貸款或與對
方聯繫之相關資料為佐證,是其上開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
疑。再查,金融帳戶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
性,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
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
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已有可疑之處。況且金
融機構審核借貸,係以申貸者之職業、收入、名下財產、申
貸者過往信用、有無提供抵押或保證人等項,作為核貸與否
之依據,至多要求申貸者辦理保險、信用卡,以確保金融機
構之債權及充作金融機構員工之業績,不會要求申貸者辦理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而要求被告在超商門
口交付本案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與一般貸
款流程即有未合,詎被告竟仍配合提供,任由他人使用其名
下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四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使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本
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
之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請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致本案多達9人受害、被
害金額逾102萬元,助長犯罪集團敗壞社會交易秩序,然其
業與告訴人林素卿、劉亞中、張維泰、藍娟燕、陳妤榛達成
和解,惟未能給付全部款項等節,量處適當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素卿 (提告) 投資詐騙 (1)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 (2)113年1月11日9時41分許 (3)113年1月15日10時31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3萬2400元 (1)聯邦帳戶 (2)聯邦帳戶 (3)郵局帳戶 2 黃莉茵 (提告) 家庭代工及投資詐騙 (1)113年1月10日15時1分許 (2)113年1月10日15時8分許 (3)113年1月10日15時9分許 (4)113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 (5)113年1月11日13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土銀帳戶 3 邱振良 (提告) 投資詐騙 (1)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 (2)113年1月12日10時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1)郵局帳戶 (2)一銀帳戶 4 劉亞中 (提告) 投資詐騙 (1)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許 (2)113年1月11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郵局帳戶 5 張維泰 (提告) 投資詐騙 113年1月12日11時32分許 1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顏育彬 (提告) 家庭代工及投資詐騙 113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 1萬9000元 土銀帳戶 7 藍娟燕 (提告) 家庭代工及投資詐騙 113年1月12日14時36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8 陳妤榛 (提告) 網購詐騙 113年1月12日15時59分許 1萬9000元 土銀帳戶 9 翁品蓁 (提告) 投資詐騙 (1)113年1月15日10時47分許 (2)113年1月15日1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