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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蔣文萱林怡姿吳俞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崧銘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崧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崧銘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申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臺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紙條放在腰包內,我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來電時才知道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打電話去高雄捷運失物招領處詢問,只有尋獲郵局提款卡,我有撥打臺灣銀行客服語音掛失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103至104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臺銀帳戶是被告收受鶴茶樓薪資及房租之帳戶,屬於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若真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理應提供其名下不常使用之帳戶即可,無須提供經常使用之臺銀帳戶,又被告發現臺銀帳戶遺失後有嘗試掛失停卡之行為,倘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只需任由詐騙集團恣意使用帳戶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撥打數通電話到高雄捷運失物招領處尋找提款卡,且打電話給臺灣銀行進行掛失停卡,甚至事後還跑去臺灣銀行櫃檯詢問,並兩度跑去報警,這與一般提供帳戶之當事人多半是任由帳戶被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臺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玉萱、徐郁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0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6至37、52至5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04頁),並有告訴人曾玉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徐郁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76頁)、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至29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93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被告供稱:我在113年9月5日接到郵局客服電話來電告知我的提款卡遺失,我有打去高雄捷運失物招領處詢問,確定只有拾獲郵局提款卡,當下有撥打臺銀客服,但一直轉接,當下沒有轉接成功,後來22時33分回到家才撥打成功,語音回覆掛失成功,後續使用電子支付發現沒有辦法使用,我詢問LINEPAY客服,後來又去詢問臺銀鳳山分行,他說我的帳戶有異常金流,9月14日有先去住家附近的忠義派出所報案,但員警不相信我的說詞,是以遺失案受理我的案件,我詢問友人後發現應該要報案,我於9月17日再去鼎山派出所報案侵占遺失物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4至105頁),而被告於113年9月5日17時39分接獲中華郵政客服來電後,有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5分撥打高雄捷運客服電話,復於同日17時53分撥打臺灣銀行客服電話,嗣於同日22時35分再撥打臺灣銀行客服辦理緊急掛失等情,有被告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88號卷【下稱金簡卷】第61至71頁)、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6月26日鳳山營密字第11400016731號函暨所附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見金簡卷第119至121頁)等附卷可參;被告另有於113年9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報案,陳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疑似被侵占後使用,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流通等情,亦有上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足憑(見金簡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述發現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及嗣後處理方式等情,應非子虛。

⒉被告於113年9月5日經中華郵政客服通知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經人拾得後送至高雄捷運站,被告即於同日17時41分、17時45分撥打高雄捷運客服電話確認後,旋即於同日17時51分撥打臺灣銀行客服欲辦理掛失未果,復於同日22時35分撥打臺灣銀行客服辦理緊急掛失,被告自發現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至以電話辦理掛失,時間尚稱密接。又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最早入帳時間為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被告第一次即113年9月5日17時51分撥打臺灣銀行客服欲辦理掛失之時間相近,難認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至掛失提款卡期間有何故意延宕之舉措,此舉與一般主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者,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充分使用所取得之帳戶,發揮最大效益(即得用以行騙多人,並將詐得款項全數領取殆盡),或未主動辦理掛失,或於數日後詐欺集團通知使用完畢或該帳戶已遭警示時始辦理掛失等情形,顯有區別;況由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及該等款項遭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之時間觀之,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本案臺銀帳戶詐欺、洗錢之時間僅有不到一小時,且僅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實不能完全排除本案提款卡係被告於不詳時地不慎遺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發現附有密碼,基於僥倖嘗試之心態,利用被告察覺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遺失前之時間差,立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⒊再者,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被告供稱:本案臺銀帳戶我是用來作為薪資轉帳、收取房租、繳納貸款使用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03頁),而細繹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37至53頁),可見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除112年9月及113年3月外,按月均有房租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且有鶴茶樓薪資、獎金、加班、補貼等款項匯入,被告亦有將此帳戶綁定作為行動支付扣款之帳戶等情,可知被告確有實際使用本案臺銀帳戶作為日常交易。被告苟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即需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先行告知房客或雇主將房租或薪資、獎金等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款項,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不常使用或未使用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外,檢察官並未能證明被告因本案臺銀帳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

⒋公訴意旨固主張: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而被告既能當庭背誦其臺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又何需將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在卡套內,與一般人通常會審慎保管、使用金融帳戶此等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卡之重要物品之情形明顯有違等語。惟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固可知將密碼附隨於提款卡,可能導致取得提款卡者輕易知悉密碼,而得隨意使用該提款卡收取款項,作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用,使密碼直接喪失防護帳戶之效用,惟個人如何記憶密碼,與各自生活習慣及記憶力好壞息息相關,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等,為避免遭盜用,各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事後忘卻特定密碼之情形,應屬常見,是倘有人因個人需求,將提款卡密碼附隨於卡片上,雖然可能因此使該密碼喪失防護帳戶之效用,增加為他人所盜用之風險,但實非所未聞之事。被告供稱:臺銀帳戶基本上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或臺灣PAY、LINEPAY等支付方式,很少使用提款卡,所以才把密碼寫在紙條上,放在卡片夾內,只有要存錢進本案臺銀帳戶時才會使用提款卡,113年開始我的薪資是領現金,因為老闆要逃稅,薪資繳完各種費用以後,如果有剩餘,就會存進本案臺銀帳戶,9月2日我攜帶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在身上,因為那幾天快5號了要領薪水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金簡上卷第168至169頁),而觀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金簡上卷第37至53頁),可見被告習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鮮少以提款卡進行匯款或提款,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易於記憶之數字,若一段時日未使用提款卡,非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則被告供稱因不常使用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故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無從僅以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習慣,為避免遺失金融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不會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習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稱不可採,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對於提款卡之管理不週而過於輕忽相關風險、缺乏警覺性,與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間仍有相當差距,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臺銀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自無從僅因被告對其提款卡管理不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曾有遭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自為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曾玉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曾玉萱佯稱:須金融認證並匯款云云,致曾玉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5日17時56分許  ①1萬6,123元  臺銀帳戶 2 徐郁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徐郁琳佯稱:須網銀轉帳以進行個資驗證云云,致徐郁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①113年9月5日17時23分許 ②113年9月5日17時26分許 ①4萬9,530元  ②4萬3,98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