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藝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藝儒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老爹」、「M」等不詳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佯裝幣商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王藝儒與暱稱「胖老爹」、「M」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宇」聯繫周可可,佯稱安裝「幣託」APP並註冊帳號,兌換美金後,轉帳至投資平台(https://cmt.js2t.com/)進行投資云云,致周可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9日匯款各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幣託」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轉匯USDT至上述投資平台(由警方另行查明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宏宇」再次於113年12月19日向周可可佯稱加碼投資,「幣託」平台有每月匯款限制,「幣安心」較適合大筆投資云云,周可可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安心」好友,「幣安心」竟要求以面交方式收款,周可可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與「幣安心」約定,假裝業已備妥40萬元購買USDT,遂約定於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頂庄門市面交。嗣於113年12月26日22時47分許,王藝儒依暱稱「胖老爹」指示,在上址超商門市前,佯裝「幣安心」業務員與周可可見面,欲向周可可收取現金40萬元,周可可詢問王藝儒確認來意後,警方當場逮捕王藝儒而未遂,並附帶搜索,扣得王藝儒所持IPhone手機(已遭遠端鎖定手機)、SAMSUNGS23+手機各1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可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藝儒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43頁、金訴卷第73至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周可可於警詢指述明確(偵卷第63至65、113至11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投資平台充提紀錄截圖1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7至10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經查,被告為8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早餐店工作等語(金訴卷第105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另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我不用向被害人出示姓名、收據及識別證,也不用自我介紹,我自己卡一件詐欺無法匯款,好不容易找到可以兼職的工作,我就沒有去查證;台北的案子也是跟我的車子有關,12月20日我有去台北做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78至179頁),併參酌被告前已有幫助洗錢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金訴卷第13至16、25至3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依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面交款項而賺取報酬時,應已預見他人可能藉此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向陌生人收受不明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就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辯稱暱稱「胖老爹」、「M」為同一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群組内還有哪些人?還有何分工合作部分?暱稱「M」負責什麼部分?)我、暱稱「胖老爹」、「M」,主要是暱稱「胖老爹」跟我連絡,暱稱「M」是學長帶學弟,負責安撫我,我有問題都可以問暱稱「M」,暱稱「胖老爹」是有交易時由他指揮等語(偵卷第180頁)。可知暱稱「胖老爹」、「M」顯非同一人,且有不同分工,包含被告在內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此當有所悉。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被告與暱稱「胖老爹」、「M」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未遂結果,同負全責。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胖老爹」、「M」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80頁、審金訴卷第41頁、金訴卷第98頁),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否認如前,自亦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適用,僅就其犯後態度於本院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上述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告訴人驚覺有異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未生實害結果;被告前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審酌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主觀犯意,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金訴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0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請求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具體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分別量處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金訴卷第73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而未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任何犯罪所得等語(金訴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胖老爹」、「M」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的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為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㈣經查,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被告所從事者為最末端之收取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故被告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S23+ 黑色手機 1台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 號:0000000000 2 IPHONE 銀色手機 1台 手機遭遠端鎖定
《卷證索引》
1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