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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曹信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3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曹信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曹信一、CHEOK ZIN YAW(中文名:石芯瑤)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李朝富」、Telegram暱稱「卡比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馮曹信一及CHEOK ZIN YAW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CHEOK ZINYAW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受害人收取匯款,並擔任領款車手;馮曹信一則擔任向CHEOK ZIN YAW拿取贓款再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工作(CHEOK ZIN YAW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馮曹信一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再由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李朝富」指示CHEOK ZIN YAW持本案中信、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之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由馮曹信一,馮曹信一再依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上繳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曹信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及證人CHEOK ZIN YAW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申設人資料暨交易紀錄。

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口、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與正義南路交岔路口、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1段與文化北路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褚志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邱高宗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①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無法減輕其刑,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

2.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45萬元部分依卷內匯出匯款憑證所示並非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見偵41872卷第245頁),且未經CHEOK ZIN YAW提領轉交被告,顯係誤載,故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李朝富」、Telegram暱稱「卡比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水,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告訴人褚志清、劉文生、邱高宗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褚志清、邱高宗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劉文生因未出席調解,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有智能障礙的兄長,之前無業,本案是我第一次找工作,之後有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接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CHEOK ZIN YAW收取後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之帳戶 1 褚志清 (提告) 假親友借貸 113年7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臺幣(下同) 4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劉文生 (提告) 假親友借貸 113年7月26日15時29分許 3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邱高宗 (提告) 假親友借貸 113年7月26日 11時59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3年7月26日 12時25分許至同日12時32分許之期間 本案中信帳戶 合計48萬元 2 113年7月26日 15時50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之期間 本案郵局帳戶 合計36萬元 3 113年7月26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之期間 本案國泰帳戶 合計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113年7月26日 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48萬元 2 113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20萬元 3 113年7月26日 16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36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褚志清部分 馮曹信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劉文生部分 馮曹信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邱高宗部分 馮曹信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