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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英奇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昆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昆霖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同欄一第5行「竟仍於114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48)」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48)」,並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劉昆霖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固坦承駕車上路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面封緘之事實,然辯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14年8月在泰國有施用大麻等語。惟查,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4天(即96小時)乙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愷他命濃度值65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249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確認檢驗閾值暨行政院公告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各100ng/mL),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於採尿之114年11月26日22時42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陸續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但本件所涉各項毒品之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64號
  被   告 劉昆霖 (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昆霖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22時42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由警另行裁處)1次後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竟仍於114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車
    內之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
    (65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2495ng/mL)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昆霖經本署通知未到庭,然被告係於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其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親自排放
    並當面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又其經警採
    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
    物濃度值分別為654ng/mL、249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94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4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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