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炳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炳輝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該處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有黃鈺涵置放之錢包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先徒手取走該錢包,續從該錢包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再將該錢包放回原位後,旋即攜帶上開現金1400元離開現場,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涵之證詞。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㈢被告周炳輝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被告雖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證人黃鈺涵證稱:我於114年11月11日20時3分許,把機車停在停車格後,忘記拿走錢包就進公司,我於114年11月12日11時17分許發現我錢包內的現金短缺,應該是遭他人拿走等語,則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走告訴人之現金1400元並將之攜帶離去之際,上開現金1400元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認被告取走上開現金1400元並將之攜帶離去,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從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固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