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哲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哲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計算式:2月+5月+3月+3月+4月=1年5月;罰金部分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3、6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編號1、4、5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則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附表編號2、3、6及1、4、5所示之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則屬有異;併參酌編號2至4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7月2日、同年月12日(犯罪時間間隔約為10日)、編號1、5、6則分別為113年10月14日、114年1月8日、113年4月21日(全部犯行約為10月內所為),然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之外部性界限;且考量受刑人不知自我警惕,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受刑人還反覆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復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受刑人提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參照)、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14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114年2月26日 同左 114年3月26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70號 114年2月27日 同左 114年4月2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2日 4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4月23日 5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06號 114年6月6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編號5部分已執行完畢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622號 114年7月31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