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麗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麗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麗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60日,計算式:40日+20日=60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為一個月內所為),應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請審酌本人已有悔意,願意負責之態度,並考量本人之身心狀況,給予適當之執行方式等語,有受刑人提出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所附文件在卷可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62號 114年5月21日 同左 114年7月9日 ⑴編號1已執行完畢 ⑵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確定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40號 114年5月7日 同左 114年7月10日 3 竊盜 拘役20日,如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212號 114年8月18日 同左 11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