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政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同犯竊盜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有異,犯罪時間間隔已久(分別為民國110年11月17日、112年6月14日),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7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113年11月19日 同左 113年12月24日 已執行完畢。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8號 113年12月9日 同左 114年1月15日